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38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1094号原告刘某,女,1983年6月2日生,汉族,住雄县,。被告董某,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董会清,男,系被告哥哥。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电磁炉、电饼铛、电饭锅、被褥四套及个人衣物、生活用品。婚后创造的共同财产有存款8万元,依法分割。原被告认识两个月即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特别是被告把握全部存款却对钱财的处分独断专行,什么事都不和原告商量,对原告的正常生活支出也予以控制,对原告缺乏起码的尊重、关心和信任。被告的以上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分居至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董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生活中我们互相关心,互相照顾。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互有来往。××××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7年正月十五日,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后被告几次托人接叫原告未果。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应多做自我批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按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