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委赔提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跃先、王淑艳申请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跃先,王淑艳,杨某甲,磐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吉委赔提8号申诉人(原赔偿请求人):杨跃先,男,1959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申诉人(原赔偿请求人):王淑艳,女,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系杨跃先之妻。申诉人(原赔偿请求人):杨某甲,男,200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磐石市,系杨跃先之孙。法定代理人:杨跃先,男,1959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被申诉人(原赔偿义务机关):磐石市公安局,住所地磐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小东,局长。复议机关:吉林市公安局,住所地吉林市北京路51号。法定代表人:贾树城,局长。申诉人杨跃先、王淑艳、杨某甲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吉02委赔17号国家赔偿决定,以该决定认定磐石市公安局承担50%的赔偿责任错误,磐石市看守所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职责,造成杨某乙的意外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该决定以杨某乙被羁押前未与杨跃先、王淑艳形成实际抚养关系为由,决定不给付杨跃先、王淑艳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等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吉委赔监10号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吉02委赔17号国家赔偿决定对杨跃先、王淑艳、杨某甲的国家赔偿请求事项有遗漏,未予全面审理。为利于进一步查清案情,依法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指令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二、重新审理期间,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