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81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晓旭、张家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旭,张家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刑初3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晓旭,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现住贵阳市南明区。2015年11月23日因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5月15日被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家尤,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果园A南区。2008年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5月15日被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尤、黄晓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尤、黄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家尤、黄晓旭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晓旭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晓旭在八个月至一年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家尤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半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晓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张家尤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晓旭、张家尤驾车窜至观山湖区朱昌镇麦乃村七组,进入被害人陶某家,趁陶某熟睡之时,将陶某放在床头的一部三星S7手机及衣裤包内的200元现金盗走。2017年5月24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晓旭、张家尤盗窃的三星S7手机价值4804元。案件侦破后,侦查机关将三星S7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陶某。2017年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晓旭、张家尤驾车窜至观山湖区朱昌镇麦乃村附近,进入被害人李某家,趁李某熟睡之时,将李某放在床头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及250元现金盗走。2017年4月17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晓旭、张家尤盗窃的苹果6Splus手机价值3424元。2017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晓旭、张家尤驾车窜至清镇市毛栗山二组附近,进入被害人王某家,趁王某熟睡之时,将王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部华为P9手机及1100元现金盗走。2017年4月17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晓旭、张家尤盗窃的华为P9手机价值2733元。案件侦破后,侦查机关将华为P9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王某。黄晓旭、张家尤盗窃财物总价值12511元。另查明,张家尤的亲属为张家尤赔偿受害人人民币497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龙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李某、陶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晓旭、张家尤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尤、黄晓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物品价值12511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家尤、黄晓旭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晓旭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家尤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已部分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晓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家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由被告人黄晓旭、张家尤共同赔偿被害人陶昌国人民币200元、李超人民币3674元、王国江人民币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国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靖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