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刑初8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株洲市石峰区。因吸毒,于2013年4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罚款500元;又因吸毒,于2017年4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拘留12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欣欣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蓓婷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底至2017年4月份,被告人刘勇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在株洲市石峰区化工厂单身宿舍1栋217号的住处吸食冰毒与麻古。被告人刘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2、物证矿泉水瓶两个;3、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证人徐某、袁某、李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勇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勇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底至2017年4月份,被告人刘勇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化工厂单身宿舍1栋217号的住处吸食冰毒与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勇容留徐某、李某在其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化工厂单身宿舍1栋217号的住处,采取烧板方式,吸食了约0.3克冰毒和四分之一粒麻古。2、2017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勇容留徐某、袁某在其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化工厂单身宿舍1栋217号的住处,采取烧板方式,吸食了约0.6克冰毒和一粒麻古。3、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勇容留徐某、李某在其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化工厂单身宿舍1栋217号的住处,采取烧板方式,吸食了约0.4克冰毒和半粒麻古。4、2017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刘勇容留徐某、袁某在其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化工厂单身宿舍1栋217号的住处,采取烧板方式,吸食了约0.9克冰毒和四分之一粒麻古。被告人刘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2、物证矿泉水瓶两个;3、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证人徐某、袁某、李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刘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勇的刑期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上述未缴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欣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蓓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