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吉胜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胜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胜涛,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县。2009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6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胜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吉胜涛到邢台市第三医院二楼大厅,趁在此陪床的贾某1在走廊睡觉之际,盗走其黑色包一个,内有现金4万元,一部小米牌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1陈述、证人吉某1、吉某2、燕某、王某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背包照片、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视频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吉胜涛来到邢台县电视台机房,趁在此值班的刘某1出门买饭之机,将刘某1放在机房的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人杨某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6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吉胜涛来到邢台县会宁镇会宁村,进入该村许某家院内,将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3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郝某1证言、受案回执、移送案件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6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来到邢台市桥西区邢西市场,进入贾某2家平房院内,盗走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283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2陈述、证人赵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吉胜涛来到邢台市桥西区滨江路西黄村幼儿园,将刘某2停放于幼儿园内的一辆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634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2陈述、电动自行车说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魏某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胜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具有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的情形,且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认定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情节,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提出其在医院盗窃现金数额为27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对于该起盗窃数额的现有证据仅为被害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追回部分赃物返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胜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贾延鑫现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小米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延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灿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