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6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1、李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6033号原告:周某,女,194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嵬,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李某2,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葛治华,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27日、2017年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嵬,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治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李一鸣系夫妻,育有被告李某1和被告李某2两名子女。2014年1月1日,李一鸣立遗嘱对遗产继承和子女赡养等进行了相应安排。2016年7月23日,李一鸣因病去世。李一鸣去世、继承开始后,原告因病住院。住院期间,被告李某2不尽赡养义务,无故拖延、阻扰遗嘱的执行落实,使李一鸣遗嘱内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无法完成。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信华花园9幢6-101室、信华花园12幢4-201室、佛堂镇商会街18号三处不动产归原告所有(价值共计约180万元);2.被告李某1、李某2协助完成相应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1辩称:同意按照原告及父亲李一鸣的遗嘱意见办,会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李某2辩称:2017年1月18日,原告生病,李某2一直陪伴原告,履行赡养义务。2017年2月28日,李某2也陪同原告办过户手续,但因缺爷爷奶奶的死亡证明,未能办理。现李某2仍愿意协助原告办理父亲李一鸣留给母亲两套房屋的过户手续,但佛堂商会街18号房屋的权属系答辩人父母及两被告四人共同所有。原告第一项诉请中要求确认佛堂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家庭关系;3.遗嘱,证明遗嘱内容真实、合法、有效;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证明被继承人李一鸣已死亡;5.国有土地使用证(金市国用2002字第7-98720号)及房屋所有权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复印件(与原价核对无异),证明信华花园9幢6-101室房屋、土地登记权利人为李一鸣;6.国有土地使用证(金市国用2002字第7-98722号)及房屋所有权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复印件(与原价核对无异),证明信华花园12幢4-201室房屋、土地登记权利人为周某;7.国有土地使用权(义国用1990字第450号)复印件(与原价核对无异),证明佛堂镇商会街18号土地的使用者登记为李一鸣;8.房屋所有权证(义乌房权证佛堂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义乌房佛堂共字第00024881号)、房屋共有权证(义乌房佛堂共字第00024882号)、房屋共有权证(义乌房佛堂共字第00024883号)复印件(与原价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佛堂镇商会街18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一鸣、共有权人登记为周某、李某2、李某1;9.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李一鸣系夫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10.浙江省义乌县(市)土地房产所有证(民字第128063号)复印件,证明佛堂镇商会街18号房屋原产权状况;11.书信两封,证明李一鸣为佛堂镇商会街18号房屋办理换证发证的情况说明及与其与原义乌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工作人员的沟通情况;12.收件收据,证明为办理佛堂镇商会街18号房屋产权登记李一鸣于1989年5月26日向原义乌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所提交的材料清单,且清单中不存在处置该房屋产权的变更的材料;13.情况说明,证明陈炳杰作为1991年换发证时李一鸣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代理办证事宜,当时李一鸣并未要求对房屋进行产权分割。被告李某2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档案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1991年11月28日,佛堂镇商会街18号房屋最初取得时就已就房屋所有权人予以明确,明确李某1、李某2、李一鸣、周某为所有权人;2.浙江义乌县(市)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第二联(民字第128063号),证明涉案佛堂商会街18号房屋原先的产权情况;3.浙江省义乌县(市)土地房产所有证(民字第128063号)及说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佛堂镇商会街18号房屋原产权情况及办证情况;4.土地使用权登记查询结果证明及土地证书附图,证明佛堂镇商会街18号房屋所有权土登记在户主李一鸣名下的事实;5.委托书、证明书二份、放弃房产继承权利证明书,证明佛堂镇商会街18号房屋原系李一鸣母亲陈碧菱遗产,后李一鸣弟弟李一飞放弃继承,李一鸣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及1990年8月11日委托陈炳杰领取房产证的事实。被告李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双方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某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遗嘱并非全部有效,李一鸣在取得了佛堂镇商会街18号房屋后,已于1991年11月28日对该房屋权属做相应的分配处置,明确约定该房屋系原告、李一鸣、两被告共有,遗嘱中李一鸣只能处置他自己享有产权的部分,无权处置李某2享有产权部分,若原告坚持李一鸣是对该房屋全部产权进行处置,则其对李某2享有产权部分的处置无效。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遗嘱的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被告李某2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房屋所有权证是两本不同的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凭证,按照当前土地资源管理局的做法,国有土地使用证仅是登记在户主一人名下,故无其他共有人的名字,不能因此否认李某2不是土地共同使用权人及房屋共有权人,事实上,1991年11月28日就该处房屋办的产权证,已说明该处房屋是家庭共同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土管部门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李一鸣,不能说明李某2不是土地共同使用权人,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被告李某2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李某2是共有权人;李一鸣是户主,故其是所有权人,其他三人仅为房屋共有权人,也说明为何土地使用权证人仅登记在李一鸣一人名下。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所有权人登记为李一明,共有权人登记为周某、李某2、李某1,无法直接说明李某2是土地共同使用权人,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4.被告李某2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书信内容已表明李一鸣已让其外甥陈雁递交申请书,土地证,转让书给换发证办公室,而非让陈炳杰办理。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否认原告未委托陈炳杰去办理过产权登记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5.被告李某2对证据12真实无异议,但仅载明所交材料名称,无递交材料的具体内容,不能否认佛堂镇商会街18号房屋登记为家庭四人共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2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6.被告李某2对证据13,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属证人证言,应在开庭前三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与信件来往内容不相符。本院认为被告李某2异议成立。二、关于被告李某2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认为只能反映2017年5月24日佛堂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不能反映1991年11月28日的登记情况。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认定原告异议不成立。2.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载明户主是陈碧菱,人口有三人,恰可说明陈碧菱是佛堂商会街18号房屋原所有权人,李一鸣、李一飞不是产权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可说明户主李一鸣是佛堂商会街18号房屋现在的所有权人,两被告并不享有相应产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不同时期不同管理部门发放,载明内容的形式、方法等亦不同,不具有类比性,原告不能据此类推佛堂镇商会街18号房屋现系被继承人李一鸣一人的财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原告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委托内容是全权委托办理,并非仅是领取证书。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确认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周某与被继承人李一鸣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被告李某2及李某1两子女。2016年7月23日,李一鸣因病去世。李一鸣生前于2014年1月1日立下遗嘱一份,将家中房产作一安排和处理:“第一,对石榴巷卫校房产权归李某1所有。第二,对信华9-6-102室房产归李某2所有。第三,关于信华9-6-101室,信华12-4-201室及义乌佛堂老街的房产共三处。待我百年以后全权委托配偶受理,房产权归周某所有。”信华9-6-101室即信华花园9幢6-101室,该房产土地使用者及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为李一鸣(金市国用2002字第7-98720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信华12-4-201室即信华花园12幢4-201室,该房产土地使用者及房屋所有权××为××用××字××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义乌老街的房产即佛堂镇商会街18号房屋,该房产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李一鸣(义国用1990字第450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一鸣,房屋共有权人登记为周某、李某2、李某1。另查明,佛堂镇商会街18号房屋原系李一鸣母亲陈碧菱的房产。陈碧菱去世后,李一鸣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嗣后,李一鸣委托他人向义乌市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义乌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9月将佛堂镇商会街18号房屋占用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李一鸣(义国用1990字第450号)。义乌市房屋登记机构于1991年11月28日将佛堂镇商会街18号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李某1、李某2、李一鸣、周某(义乌房权证佛堂字第××号),庭审中原告称此次登记未发放过房屋权属证书。1999年9月29日,义乌市房屋登记机构对佛堂镇商会街18号房屋进行变更登记,登记李一鸣为所有权人(义乌房权证佛堂字第××号),周某、李某2、李某1为共有权人(义乌房佛堂共字第00024881号、义乌房佛堂共字第00024882号、义乌房佛堂共字第00024883号),并分别向每一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该四本房屋权属证书发放后一直由原告及李一鸣持有。庭审中,李某1称若佛堂镇商会街18号房屋其享有相应份额所有权,同意该所有权归原告享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遗嘱中所涉的信华花园9幢6-101室及信华花园12幢4-201室两套房屋归其所有,两被告并无异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信华花园9幢6-101室系原告继承取得物权,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原告可单方申请变更登记,无需两被告协助;信华花园12幢4-201室原本已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确权后,可不需变更登记。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可凭遗嘱主张佛堂镇商会街18号房屋全部所有权。关于该争点:被继承人李一鸣因继承取得佛堂镇商会街18号房屋所有权后,申请房屋产权登记,义乌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后登记李某2、周某、李某1为共有权人,并分别发放房屋权属证书。原告主张佛堂镇商会街18号房屋系李一鸣一人的财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有误,且李一鸣及周某持有四本房屋权属证书期间亦从未对该房屋权属提出过异议。故应认定李一鸣、周某、李某2及李某1系佛堂镇商会街18号房屋的共有人。各共有人对佛堂镇商会街18号房屋未约定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应视为各共有人享有均等份额,即每人按照四分之一份额享有所有权。李一鸣设立遗嘱对佛堂镇商会街18号房屋其个人享有份额部分的处分有效,对共有人李某2享有份额部分的处分无效。李某1同意被继承人李一鸣对其享有份额的处分,且庭审中同意其享有份额部分归原告所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故应认定对佛堂镇商会街18号房屋原告按照四分之三享有所有权,被告李某2按照四分之一享有所有权。佛堂镇商会街18号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李一鸣名下,但李一鸣将该房屋处分为四人共有时,根据房地一致原则,应视为对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为四人共同使用。因共有物的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享有份额发生变化,相关共有人申请变更登记,其他共有人应予协助,所需费用由各共有人按照各自享有所权份额承担。综上所述,对被告李某2抗辩意见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信华花园9幢6-101室房产(金市国用2002字第7-98720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及位于信华花园12幢4-201室房产(金市国用2002字第7-98722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的所有权由原告周某享有。二、确认位于佛堂镇商会街18号房产(义国用1990字第450号、义乌房权证佛堂字第××号、义乌房佛堂共字第00024881号、义乌房佛堂共字第00024882号、义乌房佛堂共字第00024883号)的所有权由原告周某享有四分之三。三、被告李某2、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办理佛堂镇商会街18号房产、土地相关产权的变更登记。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负担9000元,被告李某2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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