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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行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罗天华诉云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行终15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罗天华,男,1962年12月28日生,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勐省镇勐省村委会*组。公民身份号码:5335281962********。上诉人罗天华因诉云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云南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天华起诉称:2016年8月17日云南省纪委监察厅信访室签收了其行政复核申请,2016年12月19日云南省纪委信访室云南省监察厅举报中心将处理结果对其进行了电话告知,其要求进行书面答复,省纪委及省政府至今未书面答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省政府履行告知义务;2、判令省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复核意见书。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同时符合以上四个条件。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7日收到罗天华邮寄的立案材料,因罗天华所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7年2月10日向罗天华出具《一次性补正告知书》,经罗天华补正后,其仍不能提供省政府与其所诉的行政不作为有任何关联的证据材料。因此,罗天华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对罗天华的起诉不予立案。罗天华上诉称:省政府是明确的被告,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关于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意见》中“实行省级审核认定”及“法定职责人有权必有责”规定,省政府是本案行政不作为的主要行政机关,故请求省高院受理其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适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罗天华以其向云南省纪委监察厅反映的相关信访事项未得到处理为由,要求省政府履行相应的信访职责,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罗天华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赵学军审判员  易 文审判员  邹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