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安玉军与孙元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军,孙元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026号原告:安玉军,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孙元宝,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安玉军与被告孙元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军、被告孙元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元宝偿给付安玉军劳务费共计7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孙元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孙元宝找到安玉军为其所购买的参地起垄,当时双方约定干完活后就付清劳务费,但是当完成起垄工作后,经双方验收测量,孙元宝应给付安玉军劳务费13万余元,孙元宝以种种理由推脱给付,经催要孙元宝分多次给付了6万余元,现尚欠7万元,安玉军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安玉军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孙元宝辩称,孙元宝要求安玉军提供所有干活项目的证据,安玉军完成工作后经验收不合格,孙元宝又找人重新返工,完成工作的丈数也不对,都是安玉军量的,差了300至400丈,人工费的标准都是按安玉军提出的价格给付的,孙元宝从未与安玉军讲过价,双方重新算完帐后,欠多少钱孙元宝秋天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安玉军为孙元宝的参地提供劳务,包括刨参土及其它相关工作,2014年10月初完工,经双方结算孙元宝应支付安玉军劳务费13万余元,后孙元宝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6年3月29日孙元宝为安玉军出具了欠刨土款92800元欠条一张,约定此款于2016年10月末还清,孙元宝偿还22800元后,余款7万元,逾期未给付安玉军。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宗佐证。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清。本案安玉军为孙元宝提供劳务事实清楚,孙元宝应依约向安玉军支付报酬。2016年3月29日,孙元宝向安玉军出具了欠劳务费92800元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之后孙元宝偿还22800元,现尚余款7万元,孙元宝应予支付。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双方未书面约定,但欠款的逾期利息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执行。孙元宝辩解称,安玉军完成的劳务工作质量、数量不合格。安玉军2014年完成刨土工作,2016年孙元宝为安玉军出具劳务费欠据,该欠据系劳务费结算凭证。故孙元宝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元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安玉军劳动报酬7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志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