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申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方宇军、陈继贵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宇军,陈继贵,黄锴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8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方宇军,男,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陈继贵,男,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锴毅,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镇顺海村新添大道*幢*号。法定代表人:邹朋志,该公司负责人。再审申请人方宇军、陈继贵、黄锴毅因与贵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宇房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5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宇军、陈继贵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黄锴毅与兴宇房开公司之间无相关合同关系,故不具有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要求兴宇房开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而事实上,方宇军、陈继贵已经将与兴宇房开公司之间存在的补偿合同的权利让与了黄锴毅,方宇军、陈继贵和黄锴毅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相关的从权利。2013年5月10日,兴宇房开公司在方宇军、陈继贵的通知下,将涉案房屋直接交付给本案当事人并与之办理了该房屋的部分相关手续,迄今为止,本案当事人居住在该房屋内已有三年之多,方宇军、陈继贵与本案当事人以及兴宇房开公司三方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二审法院却对此未予认定错误。(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当事人是否有要求兴宇房开公司全面履行补偿合同的权利,这涉及到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而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合议庭对这方面的证据没有进行质证与认证,符合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三)二审法院以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以及合同的相对性来否决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但依据该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可以转让的,这种转让也不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在我国合同法中也更进一步的对债权让与进行了明确规定,而二审法院在审理时只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却对其他法律规定未予适用错误。(四)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源于房屋补偿关系的成立,原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都明确肯定方宇军、陈继贵占有该房是既存占有,本案当事人则是在既存占有的基础上���受取得。本案庭审中,方宇军、陈继贵与本案当事人多次提出本案所得房屋是债权让与的结果,一、二审判决书虽陈述了这事事实,却不表明观点,遗漏了对这一诉求的审理。(五)另案生效判决书中已经作出本案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是合法占有,是继受取得的判决。而本案一、二审判决却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与本案当事人无关,事实上否定了本案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和继受取得,前后两个判决自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综上,方宇军、陈继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黄锴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黄锴毅与兴宇房开公司之间无相关合同关系,故不具有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要求兴宇房开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的房屋补偿也是债的一种表现形式,补偿方是兴宇房开公司,受偿方是本案第三人,房屋补偿合同、承诺书与承诺等三份证据足以证明方宇军、陈继贵与兴宇房开公司之间房屋补偿关系成立。而兴宇房开公司在方宇军、陈继贵的通知下,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黄锴毅。黄锴毅、方宇军、陈继贵与兴宇房开公司之间存在着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二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未予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当事人是否有要求兴宇房开公司全面履行补偿合同的权利,这涉及到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而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合议庭对这方面的证据没有进行质证与认证,符合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三)二审法院以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之规定以及合同的相对性来否决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但依据该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可以转让的,这种转让也不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在我国合同法中也更进一步的对债权让与进行了明确规定,而二审法院在审理时只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却对其他法律规定未予适用错误。(四)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源于房屋补偿关系的成立,原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都明确肯定方宇军、陈继贵占有该房是既存占有,本案当事人则是在既存占有的基础上继受取得。本案庭审中,方宇军、陈继贵与本案当事人多次提出本案所得房屋是债权让与的结果,一、二审判决书虽陈述了这事实,却不表明观点,遗漏了对这一诉求的审理。另本案黄锴毅占有的是两套房屋,即顺兴花园二期C栋11层5号与6号,但一、二审只涉及对5号房屋进行裁判,遗漏了对6号���屋的裁判。(五)另案生效判决书中已经作出本案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是合法占有,是继受取得的判决。而本案一、二审判决却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与本案当事人无关,事实上否定了本案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和继受取得,前后两个判决自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黄锴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方宇军、陈继贵、黄锴毅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舒宇亮审 判 员 刘荟宇审 判 员 张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宇书 记 员 董美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