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行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小芬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芬,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行终2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小芬,女,汉族,1989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五星大道北段1号。法定代表人童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世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廷端,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小芬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初3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31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3]1399号征地批复批准大足县人民政府征收大足县棠香街道红星村6社部分集体土地。2004年4月12日,原大足县人民政府依法发布了征地公告。2004年5月20日,原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拟订发布了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5年12月22日,原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杨光五(杨志龙父亲)户签订了农房拆迁协议,拆迁还房安置方式为集中统一自拆联建方式,杨光五户的房屋于2005年2月28日前必须拆除完毕。嗣后,杨光五领取了房屋补偿费以及附着物费。2009年4月25日,陈小芬与杨志龙结婚后迁入红星村6社。2009年5月4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9]411号征地批复再次批准原大足县人民政府征收大足县棠香街道红星村6社部分集体土地。2009年8月20日,原大足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征地公告。2009年8月30日,原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拟订发布了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实施征地中,原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陈小芬实施了农转非人员安置。2014年10月,征地单位在对红星村6社2004年征地还房安置户公示名单中杨光五户中含有原告名字,但安置房屋的标准与2004年征地安置方案一致。陈小芬认为征地部门未对其实施住房安置,故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协调中,第三人认为陈小芬已经与杨光五户合并安置且没有房屋拆迁,故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因此协调未果。陈小芬于2016年8月7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请求确认第三人未依法安置其房屋违法;责令第三人以经济适用房回购方式予以安置。2016年10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裁[2016]9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1、驳回申请人提出的第1项关于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安置申请人行为违法的请求事项;2、对申请人提出责令被申请人以经济适用房回购方式安置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陈小芬不服该第2项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作为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具有对陈小芬提出的申请进行裁决的职权和职责。陈小芬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协调,在协调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其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重庆市人民政府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以及《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标准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可以通过行政协调裁决解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本案中,陈小芬申请裁决,请求确认第三人未依法安置房屋违法,并责令第三人以经济适用房回购方式予以安置。陈小芬申请裁决的第一项请求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及方案的内容,故不属于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裁决范围,因此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范畴驳回其第一项裁决请求正确。关于陈小芬的第二项裁决请求,因其于2009年4月才迁入红星村6社,故不属于2004年征地时的征地农转非安置人员以及住房安置对象。2009年,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对红星村6社再次实施征地时,杨光五户以及陈小芬在被征收集体土地上已没有具有土地使用权和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因此陈小芬亦不属于此次征地的住房安置对象,重庆市人民政府对陈小芬的第二项裁决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裁[2016]91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小芬请求撤销渝府地裁[2016]9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小芬负担。陈小芬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陈小芬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认定事实错误。陈小芬系2009年征地拆迁范围人员,应当依照2009年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以货币安置回购住房方式予以安置。重庆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陈小芬不属住房安置对象,且本村有很多与其情况相同的人已得到了住房安置,第三人对其不予住房安置不公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裁[2016]91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裁决申请书;2、协调意见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其受理裁决程序合法。3、渝府地[2003]1399号批复;4、原大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5、原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6、农房拆迁协议;7、结算通知单及领条。以上证据拟证明2003年原大足县人民政府征收了部分土地,并与杨光武签订了协议,当时陈小芬不在该户人员中。8、渝府地[2009]411号征地批复;9、原大足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棠香街道红星六社集体土地的公告;10、原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上证据拟证明2009年对红星六社进行第二次征地。11、农转非人员参保明细表;12、红星社区还房安置户公示名单。以上证据拟证明对陈小芬进行了住房安置。13、渝府地裁[2016]91号裁决书,拟证明裁决程序合法。陈小芬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户口簿,拟证明其是2009年4月迁入红星村6社的,在第二次征地公告前,应该得到住房安置。经一审庭审质证,陈小芬对重庆市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当时安置的是5人(不含陈小芬),安置的是2套住房和2套底层开间;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领钱是其父亲的事,其不发表意见;对证据8、9无异议;证据10安置补偿方案公告中的农转非人数与批复中的人数不相符;证据11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开庭前提交,但是对其进行了农转非安置;证据12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和2009年的土地安置方案公告上的人数不一致,陈小芬应该属于2009年征地安置对象,但没有得到安置;证据13,认为裁决内容不合法。第三人对重庆市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无异议。重庆市人民政府对陈小芬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没有征地房屋拆迁,陈小芬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12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但对其证明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重庆市人民政府举示的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征地以及裁决相关事实和程序,予以采信。陈小芬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裁[2016]91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对陈小芬请求以经济适用房回购方式予以住房安置不予支持是否正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小芬与杨志龙结婚后于2009年4月才迁入红星村6社,不属于2004年征地时的征地农转非安置人员以及住房安置对象。2009年,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对红星村6社再次实施征地,原大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0日发布了征地公告,杨光五户以及陈小芬在被征收集体土地上均无具有土地使用权和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不符合《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的规定。因此,陈小芬不属于此次征地的住房安置对象,重庆市人民政府对陈小芬请求以经济适用房回购方式予以住房安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小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小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永铭审判员 许 勇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