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0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赫言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亮仔物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言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亮仔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0805号原告:赫言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胡素芬,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丙海,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亮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何永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原告赫言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亮仔物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丙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言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11月30日起向案外人上海正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尔公司”)供应不同规格的方钢、扁钢、无缝管等产品,截止同年12月16日,共计供应的货物价值共计69,087.30元。案外人为支付货款,向原告交付了一张由被告开具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4月29日、金额为5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但原告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遭退票。原告遂向案外人、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上海亮仔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因案外人正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正华向被告借款,故被告开具涉案支票给了吴正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票据对价关系,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开具支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支票、退票理由书,被告提供的支票存根,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原告与案外人正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支付货款,案外人正尔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一张由被告开具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4月29日、金额为5万元的未填写收款人名称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原告在支票收款人处填上了自己公司的名称后于2017年5月2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因支付密码错误,遭银行退票。另查明,涉案支票系因案外人正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华向被告借款,而由被告出具给吴正华的。本院认为,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持票人在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依法可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取得被告签发的系争支票,并在兑付前对支票进行了补记,支票记载事项完整,则支票依法具有票据效力。原告持涉案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则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支付系争支票项下金额的票据权利。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亮仔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赫言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票据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上海亮仔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