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春辉诉尹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辉,尹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1228号原告:张春辉,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林,汨罗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尹阳佳,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张春辉诉被告尹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8000元;2、依法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尹阳佳向原告张春辉借款103000元,并分别出具两份借据,约定在2017年2月19日偿还第一笔23000元,2017年2月28日偿还80000元,2017年5月,被告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5000元(第一次2000元,第二次3000元),之后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故依法起诉。被告尹阳佳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会跟原告协商好,处理好的。原告张春辉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103000元属实。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合议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3000元,并分别出具两份借据,约定在2017年2月19日偿还第一笔23000元,2017年2月28日偿还80000元,2017年5月,被告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5000元(第一次2000元,第二次3000元),之后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依法起诉后,被告跟原告联系通过微信偿还了3000元、5000元以及10000元,总计18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剩余的8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尹阳佳向原告张春辉借款,并签订借据,约定还款日期及诉讼争议管辖地,原告向被告支付103000元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即具有按照约定的日期向原告还款,被告在2017年5月以及原告起诉后向原告偿还借款23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还款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尹阳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春辉偿还借款80000元,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尹阳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寒军审 判 员 王树理人民陪审员 吴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