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688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吴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倩倩、人民陪审员崔红霞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吴某某(2010年7月3日出生),由于被告重男轻女,遂对原告和女儿不理不睬、不管不问,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再次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出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进行了陈诉,并提供了结婚证等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诉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吴某某(2010年7月3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至苏家屯区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来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答辩,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互相尊重理解,有了矛盾及时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生活的。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如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并且在被告未到庭答辩情况下贸然判决双方离婚不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启军 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 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