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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国峰与秦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峰,秦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国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秦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凤龙,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峰与上诉人秦瑞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1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上诉人秦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霞、安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峰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211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判决内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多收取的工程费1.3万元;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6万元;支付维修返工费14.0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双方应当对非平面抹灰按照每平米结算上诉人没有异议。但是:1、被上诉人多收取工程款1.3万元;2、因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行为被甲方罚款的事实,这些罚款均由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对违规罚款均有书面认可,故这些费用共计26万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中途退场后其所完成的工程存在维修返工情形,为此上诉人又多支付了维修返工费用14.04万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对这些没有予以支持,故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秦瑞答辩称:关于答辩人多收取工程款1.3万元不是事实,本案是张国峰拖欠答辩人工程款189多万元,详见上诉理由。关于罚款26万元的问题,该罚款产生的原因是因为答辩人的工人没有系安全带,按照合同约定如果不系安全带罚款每次50元,罚款的度远远超出了双方约定,因此不能成立。关于维修返工费用,答辩人承包的工程有返修部分都是由答辩人自己负责处理的,不存在张国峰另外雇佣工人做的事实,没有产生维修返工费用。秦瑞的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211民初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墙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1、被上诉人称,该施工协议中误将“每平米”打印成“每延长米”系显失公平不能成立。从本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看是双方完全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工程款是以合同约定价款付款,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第5条A款中双方的约定是严格的,从该内容也能看出,大面积每平米30元、非平面抹灰按照每延长米60元,也就是说大面积和非平面抹灰是计算单价不同的两种计算标准,每平方米和每延长米也是对这两种情形的不同计量方式,每平方米与每延长米中的平方和延长这两个字也不具有混淆的可能。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协议内容,片面理解“每延长米”与“每平方米”的区别,错将四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作为参考,未充分调查、了解恒大绿洲工地其他项目抹灰工程按延长米计算的事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错误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作出错误判决。2、《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的重大误解是指,第一,误解是当事人认识上的错误,该错误的产生是当事人的内心意思缺陷,不是其他原因,第二,误解是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认识错误,第三,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所提的打印错误不在《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重大误解之内。《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专业承包工程,具有丰富的工程施工经验,在恒大绿洲工程中承包了多个施工项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的情况,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二、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已过诉讼时效。1、2014年8月18日,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恒大绿洲一期8号楼外侧墙保温及饰面工程造价表》,因该造价表以“平方米”进行计量,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以“延长米”计量的约定,上诉人提出异议,不同意在该造价表上签字,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从这时起算已远远超出1年。2、2014年12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委托专业技术员对工程量进行核定,并以“平方米”和“延长米”两种计量单位同时拉量,互相折算,双方委托的审计员签字确认,后上诉人退出施工。即使被上诉人的撤销权从这时起计算,也远远超出了1年的诉讼时效。三、本案诉争工程于2014年4月1日开始,2014年12月份已竣工,且双方一致委托审计员对工程量进行了审核,现双方对总工程量无异议,只是争议应当按“平方米”还是“延长米”结算。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计算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依据,以双方未结算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四、本案中,非平面抹灰按照每延长米计算,总工程量为30794.4延长米,按照协议约定,每延长米60元计算,工程款应为1847664元,加上其他应付工程款,总工程款为5523568.34元,现原告已支付363万元,尚欠工程款1893568.34元。因上诉人孩子患有严重的疾病急需救治,2016年8月31日,上诉人无奈与被上诉人工程中另一负责人湖润宝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被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分三次共支付850000元工程款,该份协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张国峰答辩称:合同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按照延长米计算,每延米应该是十二、三元,按照六十元计算施工当时根本没有这个价格。关于时效,工程在2016年初准备结算的时候发现合同内容是按延长米计算,故撤销的时效应当从2016年初开始,本案并未超过一年的期限。张国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墙工程施工协议》中的第五条第1项A之内容;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费1.3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返工费14.04万元。秦瑞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外墙工程施工协议》内容,并支付剩余工程款1893568.34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外墙工程施工协议》中的第五条第1项A之内容中“非平面抹灰按照每延长米60元”约定符合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结合原告(反诉被告)与大同四建结算非平面抹灰也按平米进行结算的事实,故该院对该项予以变更为非平面抹灰按照每平米结算。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费、赔偿损失、支付维修返工费等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及具体核算,无确切工程数额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外墙工程施工协议》中的第五条第1项A之内容中“非平面抹灰按照每延长米60元”变更为“非平面抹灰按照每平米”结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546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上诉人张国峰与上诉人秦瑞签订外墙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内容为大同恒大绿洲首期4#、8#楼外墙保温、外墙抹灰、外墙涂料,该协议就结算单价及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工程进度及质量要求,工程量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抹灰:大面积每平米30元,非平面抹灰按照每延长米60元。上诉人张国峰与上诉人秦瑞就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张国峰提供的《外墙工程施工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关于双方所签施工协议中关于结算单价的约定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情形,应否予以撤销或变更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峰在一审时提供的结算汇总表中,恒大绿洲项目开发商与承包方山西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恒大绿洲8#楼和4#楼外墙面窗套、腰线、飘窗、线条等非平面抹灰结算价按照平米结算,结算价格为每平米66元,同时,一审法院就此去恒大绿洲工程部进行核实,确认结算单价都是统一标准,该结算单价是按照2011年建筑行业的计价定额确定的,4#和8#楼两份结算汇总表是其出具的,其它楼也是这个标准,非平面抹灰价格是按行业标准计算,按平米计算高,按延米计算较低。综合上述内容,一审法院确认双方所签施工协议中关于“非平面抹灰按照每延长米60元”的约定显失公平并判决按非平面抹灰每平方米结算予以变更并无不当。上诉人秦瑞主张上诉人张国峰行使撤销权已超1年除斥期间,并提供了4#、8#楼外墙施工计算明细,认为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委托第三方工程师拉量计算的时候分别按延米和平米确认了量,上诉人张国锋从此时起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峰对该计算明细不予认可,计算明细中也没有上诉人张国峰的签字确认,故对该计算明细本院不予确认,故上诉人秦瑞主张上诉人张国峰于2014年12月24日便知道撤销事由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上诉人张国峰与上诉人秦瑞就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故上诉人张国峰于2016年12月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上诉人秦瑞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国峰主张上诉人秦瑞返还多收取的工程费、赔偿罚款损失以及支付维修返工费及上诉人秦瑞主张上诉人张国峰支付工程款等诉讼请求,因双方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待双方结算后就上述请求一并进行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国峰与上诉人秦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9343元,由上诉人张国峰负担7501元(已交纳),由上诉人秦瑞负担21842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保平审判员  高存慧审判员  马卉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