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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胜利与尹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利,尹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291号原告:刘胜利,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尹艳辉,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刘胜利与被告尹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艳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7000元及其利息1275元(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按月息0.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胜利放弃对被告尹艳辉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使用4天,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原告只得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艳辉未作答辩。原告刘胜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1月12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尹艳辉借原告刘胜利现金17000元的事实。被告尹艳辉对原告刘胜利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3月31日调取被告尹艳辉户籍证明一份。原告刘胜利对本院调取被告尹艳辉户籍证明质证意见为户籍证明上显示的信息是被告尹艳辉本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艳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第一次向原告刘胜利借款10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尹艳辉第二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7000元。当时,原告在打印店打印出格式借据一份,被告尹艳辉填写完整后交于原告,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刘胜利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借方应合法使用此款,不得用作违法和犯罪活动。借款期限5天,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6日,若到期不能及时还款,本人愿意负责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讨要该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不还,后被告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无法联系,为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尹艳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胜利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尹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刘胜利借款本金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16元,由被告尹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伟人民陪审员  侯学民人民陪审员  魏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红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