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3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卜某某、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卜某某,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669号原告米某某被告卜某某被告折某某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卜某某、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某、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息按1.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8日,被告卜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8000元,约定利息1.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5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对下剩本息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卜某某、折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8日,被告卜某某向原告借款78000元,约定利息1.5分。2015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一支及原告陈述事实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卜某某与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卜某某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2015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意见以“先还息后还本”的计算方法,依法认定该还款系偿还已产生利息。被告折某某与卜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折某某依法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卜某某、折某某共同清偿所欠原告米某某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已付1000元在产生利息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卜某某、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利军审 判 员 蔡 伦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彦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