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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金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明,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住宾川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明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娟、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5日,被告人陈金明自己驾驶车牌号为云L×××××的红色东风牌挂车,通过“倒卡”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共计8次,经鉴定,共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为人民币1576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高速公路过路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金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被告人陈金明驾驶车牌号为云L×××××的红色东风牌挂车,通过“倒卡”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共计8次,经认定,被告人陈金明偷逃高速公路过路共计人民币15768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陈金明主动到德宏州公安局投案,并全额退出偷逃的过路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金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口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云L×××××逃费行为情况统计表,附逃费轨迹详情,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证人杨某1、温某的证言,被告人陈金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金明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陈金明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金明诈骗钱财共计人民币157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金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根据被告人陈金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金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768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