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行诉被告刘锦成、杨丹、曲仁波、张艳英、张家学、黄丽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行,刘锦成,杨丹,曲仁波,张艳英,张家学,黄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0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行。负责人吕秉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佳亮,男,1986年6月2日,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该公司职员。被告刘锦成,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杨丹,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被告曲仁波,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张艳英,女,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张家学,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黄丽荣,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行诉被告刘锦成、杨丹、曲仁波、张艳英、张家学、黄丽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成、杨丹、曲仁波、张艳英、张家学、黄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行诉称,2015年8月28日、2015年7月6日、2014年4月24日,原告分别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刘锦成、杨丹8万元、曲仁波、张艳英8万元、张家学、黄丽荣8万,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对上述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六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上述被告却未能信守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锦成、杨丹、曲仁波、张艳英、张家学、黄丽荣未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2015年7月6日、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六被告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刘锦成、杨丹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曲仁波、张艳英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张家学、黄丽荣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三笔借款由被告刘锦成、杨丹、曲仁波、张艳英、张家学、黄丽荣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六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刘锦成、杨丹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8月28日,被告刘锦成、杨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0437.7元;被告曲仁波、张艳英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7月6日,被告曲仁波、张艳英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9878.23元;被告张家学、黄丽荣已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六被告在贷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充分证明了借款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锦成、杨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0437.7元(从2015年8月28日起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计付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曲仁波、张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9878.23元(从2015年7月6日起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计付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刘锦成、杨丹、曲仁波、张艳英、张家学、黄丽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刘锦成、杨丹、曲仁波、张艳英、张家学、黄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雍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