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冯国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国华,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山东省临朐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国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冯国华在临朐县蒋峪镇胜利村东岭上因琐事与徐某发生争吵。后两人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冯国华将徐某打伤。经临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头部外伤属轻微伤,左侧4-11肋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一级,胸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6年9月6日,被告人冯国华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蒋峪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国华与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冯国华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徐某谅解。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国华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和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人崔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国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冯国华应予刑罚。被告人冯国华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冯国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国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方勇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