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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特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杜爱兰、杜爱芸与杜承荣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杜爱兰,杜爱芸,杜承荣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特354号申请人:杜爱兰,女,194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杜爱芸,女,194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霞,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杜承荣,男,192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代理人:杜爱珍(系被申请人之女),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杜爱兰、杜爱芸申请宣告杜承荣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杜爱兰、杜爱芸称,被申请人杜承荣与申请人系父女关系,杜承荣的配偶孙某已于2005年4月29日去世。自2005年年底开始,杜承荣由申请人负责照顾,申请人一人一月轮流在杜承荣的居住处为其烧饭、洗衣等。2013年2月5日,杜承荣住进某医院住院部,由申请人轮流至医院送饭、喂饭。杜承荣现已97岁高龄,卧床不起,目前生活不能自理,患有脑梗死、高血压、痛风、胆囊炎等,最近一直发高烧,主观意识模糊。杜承荣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为其设定监护人,故申请人申请法院宣告杜承荣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杜承荣的共同监护人。诉讼中,申请人变更申请事项:申请宣告杜承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两申请人为杜承荣的监护人。杜爱珍称,对申请人所述情况及申请事项无异议。这么多年是申请人照顾杜承荣,是杜承荣不要杜爱珍,不是杜爱珍不要杜承荣,杜爱珍平时有时间就去看望杜承荣。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杜爱兰、杜爱芸所述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杜承荣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1.鉴定诊断为血管性痴呆。2.被鉴定人杜承荣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杜承荣之妻孙某已于2005年4月30日报死亡。杜承荣与孙某共生育三个女儿,即:杜爱兰、杜爱芸、杜爱珍。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杜承荣经鉴定患有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杜爱兰、杜爱芸作为杜承荣之女,要求法院宣告杜承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杜爱珍亦同意由杜爱兰、杜爱芸担任杜承荣的监护人,故本院对杜爱兰、杜爱芸要求确定其二人为杜承荣的监护人之请求,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承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杜爱兰、杜爱芸为杜承荣共同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晨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