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万增与马海龙、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增,马海龙,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633号原告:陈万增,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献县,。被告:马海龙,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南皮县北环路,组织机构代码30804298-7。法定代表人:张胜,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楼南,信用代码:911309000967457437。负责人:范国义,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路34号楼1楼,信��代码:911309007698060700。负责人:张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万增诉被告马海龙、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沧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马海龙、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增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交通费共计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13时30分许,马海龙驾车由东向南行驶,陈万增驾车由东向南行驶,造成马海龙左侧中后部与陈万增右侧车身刮撞,两车接触部位受损较重,陈万增右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海龙负全部责任,陈万增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予赔偿。经核实冀J×××××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应由四被告予以赔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冀J×××××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需要核实原告方所有车辆的产权登记证书以确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经我司核实我方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们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相应的损失。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英大泰和沧州中心支公司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事故发生后,冀J×××××车辆所有人拒不配合保险公司勘验核实车辆信息,因此导致无法确定出险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承保,具有套牌嫌疑。请法院依法核实车辆信息是否与保单一致、驾驶人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证,在以上信息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开庭审理,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公司定损单、修车发票。3、车辆冀J×××××交强险保单一份,车辆信息表一份,驾驶人员马海龙驾驶人员信息表一份。4、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英大泰和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7年4月28日13时30分许,马海龙驾驶冀J×××××货车由东向南行驶,陈万增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东向南行驶,造成马海龙左侧中后部与陈万增右侧车身刮撞,两车接触部位受��较重,陈万增右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海龙负全部责任,陈万增无责任。马海龙驾驶的冀J×××××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被告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对原告冀J×××××小型客车定损,确定车损金额为58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无法使用车辆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酌定为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马海龙驾驶冀J×××××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6350元,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435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设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万增车辆损失等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万增车辆损失等损失4350元。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原告陈万增在中国工商银行62×××69帐户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原告陈万增负担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负担16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亦汇入原告以上指定帐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东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