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树清与XX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王树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现羁押于吉林市江城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四光,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清,住吉林市丰满区。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王树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四光,被上诉人王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XX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系合法居住人。2003年XX因案外人郭金生借款以抵账购买的方式,从郭金生处取得该房屋。后经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由该公司于2003年向XX交付房屋钥匙,2006年房屋建成时,XX即入住该房屋至今,并进行了装修和改造,且按时缴纳水电等各种费用。2007年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诉争房屋以调转的方式转让给王树清,王树清与该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的标的房屋并非本案诉争房屋,因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房二卖无法交付合同标的物,私自将诉争房屋转交给王树清,双方伪造了购房合同、收据等材料。以上事实均证明,XX购买房屋在先,接收并使用房屋在先,系房屋实际使用人。王树清从未实际接收并使用房屋。XX占有房屋的行为是合法的,并非属于非法侵占。2.定案依据不足。王树清依据的是(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起诉,但是该判决并未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只认定了购房合同有效。另外,该判决因法律关系不统一,对于XX及案外人郭金生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未明确,应当另案再行确定,故本案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应当在确定其所有权后予以认定。3.王树清取得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非确认房屋所有权人的唯一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应以实际所有人享有权利。王树清虽然办理了产权登记,但从其购房时间、合同签订、履行及房屋交付使用等多方面看,权利产生的行使均晚于XX,属于在后权利。王树清虽然抢先办理产权登记,但产权登记记载的权利人确有错误,应予以改正。另外,物权法有关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并非认定实体权利的规定。王树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树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从王树清所有的房屋中腾迁出去;2.判令XX承担非法占用王树清房屋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3日,王树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其享有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建筑面积120.48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并要求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5年4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树清与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关于吉林市龙潭区(建筑面积120.48平方米)房屋的买卖行为有效,驳回王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树清不服,上诉至本院。2015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王树清办理吉林市龙潭区(建筑面积120.48平方米)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016年12月,王树清依据本院(2016)吉0203执恢183号执行裁定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所有权证号为吉(2016)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坐落于龙潭区,建筑面积120.48平方米)。该房屋一直由XX占有。庭审中,王树清撤回了要求XX承担占用王树清房屋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虽然XX对王树清享有的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观点,法院无法采纳。XX无权占有王树清所有的房屋,应当依法返还给王树清,故对于王树清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王树清所有的(所有权证号为吉(2016)吉林市不动产权第××号,坐落于龙潭区,建筑面积120.48平方米)房屋中迁出。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XX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XX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王树清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返还原物。王树清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现其依据不动产物权的四项权能行使权利,有已生效判决及不动产登记为凭,故XX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祝代理审判员 关 晶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