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方志明与郭万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明,郭万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24号原告:方志明,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睿,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万进,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与被告郭万进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住所地:固始城关中原路。主要负责人:马巍,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然,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方志明与被告郭万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睿、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8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13时10分许,被告郭万进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周山路由周党向山店方向行驶至陈楼村龙坡路段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挂擦,致电动三轮车翻车,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万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志明不负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请求判如所请。郭万进辩称,请求对为原告方志明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一并处理。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原告诉求明显过高,我公司仅在所承保险种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13时10分许,被告郭万进驾驶轻型货车沿周山路由周党向山店方向行驶至陈楼村龙坡路段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挂擦,致电动三轮车翻车,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1677.5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方志明外伤属十级伤残。方志明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不予准许。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郭万进),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有兄弟五人,其父亲方玉元,出生于1934年11月4日。其母亲彭兰英,出生于1933年11月4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志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人身造成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方志明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11677.50元(7410.30元+3971.20元+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8348.30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14359.32元(34941元/年÷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7、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8586.59/年×5年×10%÷5人=858.66元,原告母亲8586.59/年×5年×10%÷5人=858.66元,共计1717.32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11、鉴定费1300元。上述共计70475.92元。上述1-3项损失共计14877.5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4877.50元,由被告郭万进赔偿。上述4-10项损失共计54298.42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方志明损失64298.42元。被告郭万进为原告方志明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其应承担的医疗费4877.50元、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848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方志明应退还被告郭万进1974.50元(9000元-4877.50元-848元-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志明损失64298.42元;二、被告郭万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志明损失4877.50元;综上,经结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志明损失62323.92元(64298.42元-1974.50元),汇入原告方志明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宝城分理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赔偿被告郭万进损失1974.50元,汇入被告郭万进银行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海北州祁连县支行。三、驳回原告方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计84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148元,由被告郭万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玉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