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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璧山县顺发租赁站与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顺发租赁站,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968号原告:璧山区顺发租赁站(原璧山县顺发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虎峰村七社。经营者:王香彬,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坤,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志,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二环路廉租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215674184K。法定代表人:吴大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竹,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璧山区顺发租赁站(以下简称顺发租赁站)与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秀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弋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志、被告西秀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周转作业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1月31日的租金共计人民币293299.35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日起至所欠租赁物资退还完或赔偿完止的后续租金592.09元/天(按合同标准计算);三、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40035.8米、十字扣件、直接扣件和旋转扣件共计23998套、顶托748个、钢管接头835个,如不能退还物资则按合同规定的价格计价赔偿;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还物资维护费4816.31元、上下车搬运费5971.06元,共计10787.37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到2016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所欠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西秀市政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实际租用人,实际租用人是谢光林,法庭应当追加谢光林为被告。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合同,加盖有七眼桥项目专用章,有可能是印章管理不善或被他人窃取盗盖了,我公司不认可此合同,我们有理由怀疑合同的真实性,合同上负责人和经办人一栏没有任何人签字,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意见107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一般认定无效。所以我司不应该承担给付义务。2、我们对谢光林进行询问,他说具体租赁的钢管配件并没有原告起诉的数量这么多。3、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就不应该主张上下车费和搬运费。4、原告的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诉请既要返还和支付租赁物资返还完的租金,这就根本没有损失,我认为不应当主张违约金。5、我方已经让王开全垫付了100000元租金。经审理查明,顺发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王香彬系经营者,经营范围为:服务:建筑设备租赁。顺发租赁站于2015年12月11日将字号名称由“璧山县顺发租赁站”变更为“璧山区顺发租赁站”。西秀市政公司因承建位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的七眼桥镇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设立了七眼桥镇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部(以下简称公租房项目部),并刻制使用了印文字样为“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七眼桥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专用章”的印章。2015年4月1日,陈山林作为经办人代表西秀市政公司公租房项目部作为承租方(合同中简称乙方)与顺发租赁站(合同中简称甲方)作为出租方签订《建筑周转作业材料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该合同首部承租方处载明加盖有“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七眼桥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印文,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七眼桥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印文并有陈山林在经办人处签名。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及时间、租赁物资赔偿标准、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租赁合同》主要条款如下:第一条,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建筑物资钢管、扣件、顶托、直接头等建筑材料租给乙方使用,具体数量以甲方发货为准。计量标准钢管260米为1吨、扣件(直接头)800套为1吨、顶托200个为1吨。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实计,共计实计天,为约定时间。第四条,租用物资起始时间和退换时间见甲方的租赁退还表。此表为合同附件,租金从乙方收到甲方物资的当日起,每天按钢管2.5元/吨、扣件0.007元/套、顶托0.03元/个、直接头0.02元/个计算租金。第六条,乙方在对租用的租赁物资退库前必须进行校平校直、除污、清洁、刷油等维护后,送回甲方库房。如果由甲方维护,乙方则按钢管20元/吨、扣件0.2元/套、顶托1元/个的标准偿付给甲方维修保养费用。第七条,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乙方如果由于损坏缺少、保管不善等,造成租赁物资不能如数退还甲方的,要按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格标准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其价格标准为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T型螺栓螺帽1元/颗、顶托20元/套、顶托螺母5元/颗、直接头10元/个。第八条,乙方工程名称:七眼桥镇公共租赁住房;乙方施工现场:山岚村。第十条,违约责任:一、乙方在每月三十日前向甲方交纳月租金,如逾期未付,每天按所租材料租金的10%交纳滞纳金,逾期超过一周(7天),甲方有权限期收回物资或要求乙方按租赁标准全额赔偿,并由乙方赔偿甲方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二、乙方货退完给甲方之日前,必须付清所有租金及其它费用。否则每天按所欠款总金额的10%交纳滞纳金。第十一条,其它事项:一、上、下车费每吨人民币壹拾伍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二、运输费用:往返费用均由乙方自付。第十四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如发生合同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造成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十六条,合同在乙方退清租用物资和结清租金及相关费用给甲方后本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顺发租赁站向西秀市政公司公租房项目部陆续提供了租赁物资,西秀市政公司公租房项目部将前述租赁物资用于其承建的七眼桥镇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截至2017年1月31日,西秀市政公司公租房项目部共租用顺发租赁站钢管62155.4米、扣件32812套、顶托2100套、钢管接头2275个,已退还钢管22119.6米、扣件8814套、顶托1352套、钢管接头1440个,尚有钢管40035.8米、扣件23998套、顶托748套、钢管接头835套未退还;西秀市政公司公租房项目部共产生租金542392.41元、上下车费5971.06元,合计548363.47元,除去西秀市政公司公租房项目部已经支付的租金30万元,西秀市政公司公租房项目部尚欠顺发租赁站租金242392.41元、上下车费5971.06元,合计248363.47元。故顺发租赁站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西秀市政公司认为顺发租赁站提交的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6日这两张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载明的年份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并申请对这两张明细表上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西秀市政公司自愿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还查明,在庭审中,西秀市政公司主张共向顺发租赁站支付租金40万元,但西秀市政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顺发租赁站只承认收到西秀市政公司公租房项目部支付的租金3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顺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志、被告西秀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竹的当庭陈述、《建筑周转作业材料租赁合同》、陈山林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打印件1张、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26张、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9张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西秀市政公司因承建七眼桥镇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而设立的七眼桥镇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部,其作用理当是为西秀市政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完成该工程项目的职能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该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法人组织西秀市政公司承担。第二、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顺发租赁站与西秀市政公司公租房项目部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顺发租赁站已依约向西秀市政公司公租房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物资,西秀市政公司公租房项目部将前述租赁物资用于其承建的七眼桥镇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西秀市政公司公租房项目部作为承租人应当依约按时足额给付租金等费用并退清租赁物资。故,顺发租赁站请求判令西秀市政公司立即给付所欠租金、上下车费并退还钢管40035.8米、扣件23998套、顶托748套、钢管接头835套(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的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0元/套、钢管接头10元/个)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至2017年1月31日,西秀市政公司尚欠顺发租赁站租金242392.41元、上下车费5971.06元,合计248363.47元,顺发租赁站主张超过本院认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顺发租赁站主张维修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顺发租赁站主张西秀市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2.5元/吨(钢管0.0096元/米)、扣件0.007元/套、顶托0.03元/套、钢管接头0.02元/个的日租金标准计算未退还租赁物资从2017年2月1日之后的后续租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本院已经支持顺发租赁站主张西秀市政公司退赔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故本院认为后续租金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第三,西秀市政公司公租房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顺发租赁站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西秀市政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情况,包括合同约定、租金总额、欠付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西秀市政公司支付顺发租赁站违约金4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债务人理当清偿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璧山区顺发租赁站与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七眼桥镇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部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周转作业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璧山区顺发租赁站的租金242392.41元(暂时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上下车费5971.06元,合计248363.47元;三、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顺发租赁站未退还租赁物资的后续租金(以钢管40035.8米、扣件23998套、顶托748套、钢管接头835套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照钢管0.0096元/米、扣件0.007元/套、顶托0.03元/套、钢管接头0.02元/个的日租金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璧山区顺发租赁站钢管40035.8米、扣件23998套、顶托748套、钢管接头835套,逾期未退还部分,则由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0元/套、钢管接头10元/个的赔偿标准计付材料赔偿款给原告璧山区顺发租赁站);五、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顺发租赁站违约金40000元;六、驳回原告璧山区顺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70元,由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璧山区顺发租赁站垫交2849元,由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璧山区顺发租赁站;余款5421元,限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否则,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璧山区顺发租赁站垫交,由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璧山区顺发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弋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