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南关居委会与巨野县振兴棉纺织一厂、付兴陆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南关居委会,巨野县振兴棉纺织一厂,付兴陆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1823号原告: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南关居委会,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张百来,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道勇,该居委会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恒召,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野县振兴棉纺织一厂,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付长民,该厂厂长。被告:付兴陆,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南关居委会(以下简称南关居委会)与被告巨野县振兴棉纺织一厂、付兴陆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关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道勇、解恒召、被告巨野县振兴棉纺织一厂法定代表人付长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乾、被告付兴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关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东侧、县农发行西侧、南关五组居民住宅南侧、青年路北侧巨野县振兴棉纺织一厂的19间沿街门市房、421m围墙及变压器房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我居委会将坐落于原巨野县巨野镇政府东、青年路北10余亩土地租给被付长民建设振兴集团总公司纺织厂(后更名为巨野县振兴棉纺织一厂),纺织厂除建设厂房外,还在租赁的上述土地上建设了沿街门市房21间(建筑面积499.5㎡、围墙421m和变压器房两间)。2014年11月30日,被告因无力归还我居委会的借款,便将上述财产以门市房460元/㎡、围墙140元/m、变压器房两间以16840元的价格共计305550元出售给我居委会,并由付长民代表被告巨野县振兴棉纺织一厂为原告出具领款凭证。此后,我居委会便将上述沿街门市对外出租。2007年6月,我居委会因向居民赵爱英借款3万元未归还,被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执行拍卖了上述门市房中的2间。现得知被告巨野县振兴棉纺织一厂隐瞒事实,采取欺骗手段,先后将我居委会出租给付长民建设纺织厂的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者为振兴集团总公司纺织厂的巨集建(96)字第1213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者为付兴陆的巨集建(97)字第3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办理了房产所有权人为巨野县振兴棉纺织一厂的巨(96)字第0457号城镇公房所有权证和房产所有权人为付兴陆的巨野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居委会对涉案房产及土地的所有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居委会的诉讼请求。巨野县振兴棉纺织一厂、付兴陆辩称,被告土地使用证、房权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是依法办理,由政府认可其效力,本案房地产始终为被告方所有。若因他事有变更产权关系应由原告方出具法定产权变更手续。被告的所有证件效力、证明本案房地产至今为被告方所有。原告诉状称赵爱英与原告方民间借贷而拍卖了两间被告房屋,纯属错误拍卖,被告方一直不知道此事也不认可,如果真有此事将依法申诉,不得侵犯被告产权的合法权利。2004年11月30日,因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厂房邻街的21间门市房、院墙、变压器房及变压器价值305500元作担保,借款305500元,担保财产给原告管理使用并收取租金(300-400元)直至抵清借款,归还纺织厂。以上系典型的民间借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按民间借贷审理,由原告说明所收取的房租是否已超过本案借款数额(事实上早已超过),被告要求多退少补。若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确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9月,付长民租用南关居委会土地,建设了厂房及沿街门市房,于1996年组建成立巨野县振兴棉纺织一厂(原名振兴集团总公司纺织厂)。付长民为租赁的原告土地先后用不正当手段骗取办理了巨集建(96)字第1213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振兴集团总公司纺织厂)、巨集建(97)字第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付兴陆),并先后办理了巨(96)字第0457号城镇公房所有权证(所有权单位振兴集团总公司纺织厂)、巨房权证巨野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付兴陆)。2004年11月30日,原告南关居委会与被告巨野县振兴棉纺织一厂协商,被告巨野县振兴棉纺织一厂门市21间面积499.5㎡,围墙421m及变压器房共计作价305550元,关于作价后的处理,原告主张是直接用于抵偿借款,被告巨野县振兴棉纺织一厂则辩称是用于对借款的抵押。以上房屋交接后,由南关居委会将以上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2007年6月,因南关居委会向赵爱英借款3万元未能归还,由法院判决后执行拍卖了上述21间门市中的2间。另查明,南关居委会知道被告私自办理土地使用证后向巨野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巨野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6月24日答复:经查实,振兴集团总公司纺织厂(现更名为巨野县振兴棉纺织厂)持有的证号为巨集建(96)字第121313号,地号为06-23-116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付兴陆持有的证号为巨集建(97)字第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为06-19-345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我局未查到两土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及相关资料。并建议由司法鉴定或立案调查或进行行政诉讼或复议。巨野县国土资源局永丰街道办事国土资源所于2014年7月4日出具证明,涉案土地为南关居委会集体土地所有权,2014年7月17日,巨野县振兴棉纺织一厂出具声明:“振兴集团总公司纺织厂(现变更为巨野县振兴棉纺织一厂)持有的巨集建(96)字第1213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确权的土地一直是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南关居委会集体土地,自1995年至今由振兴集团总公司纺织厂租用,申请由相关部门将该证撤销。”同时,付兴陆出具声明:“我持有的证号为巨集建(97)字第345号、土地使用者为付兴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巨野县振兴棉纺织一厂为了贷款由我父亲付长民办理的一个假证,不是通过正常渠道从国土部门办理的。此证中的确权土地仍是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南关居委会集体土地。我声明,我所持有的证号为巨集建(97)字第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任何法律效力,我愿意将该证上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2014年8月5日,巨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巨国土资罚[2014]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两被告持有的涉案土地使用证为骗取办理,对巨野县振兴棉纺织一厂作出“没收骗取办理的巨集建(96)字第121313号、巨集建(97)字第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处以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2月26日,南关居委会以巨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巨野县振兴棉纺织一厂、付兴陆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巨(96)字第0457号城镇公房所有权证(所有权单位振兴集团总公司纺织厂)、巨野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付兴陆)。2015年12月28日,巨野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巨行初字第3号、第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应先解决民事争议,再解决行政争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南关居委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租赁给付长民兴建巨野县振兴棉纺织一厂,虽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但双方对租赁关系均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土地租赁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巨野县振兴棉纺织一厂及付兴陆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撤销,涉案土地为南关居委会集体所有,被告持有的房权证已不能作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巨野县振兴棉纺织一厂经营几年后被吊销,不再经营,双方租赁关系终止,被告巨野县振兴棉纺织一厂依法应返还所租赁土地,关于在租赁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对租赁土地上增添的房屋没有明确书面约定,房屋属于拆除即丧失价值的添附物,双方均不愿拆除,因此,应当协商将房屋折价归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南关居委会所有,被告巨野县振兴棉纺织一厂仅享有要求南关居委会给付房屋折价款的债权请求权,无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提出争执。原告南关居委会提交的2004年11月30日的收据明确记载:“门市房499.5㎡×460、421m×140、变压器房16840元,共计305550元”,被告巨野县振兴棉纺织一厂对以上作价并无异议,因此,虽然该收条没有明确载明是支付的房屋折价款,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收条所记载的信息及收条签署后被告巨野县振兴棉纺织一厂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南关居委会的行为,不论该收款是归还的借(欠)款还是新发生的借款,均可以确定是被告巨野县振兴棉纺织一厂在所租赁土地上建设的沿街门市房(建筑面积499.5㎡、围墙421m及变压器房)折价给了南关居委会。至于被告巨野县振兴棉纺织一厂提出的向原告南关居委会借款用以上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抗辩理由,既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6月南关居委会因其他欠款已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拍卖上述门市房中的2间,剩余房产应属南关居委会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东、巨野县农发行西、永丰街道办事处南关居委会五组居民住宅南、青年路北、巨野县振兴棉纺织一厂19间沿街门市房、421m围墙及变压器房属原告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南关居委会所有。案件受理费5883元,由被告巨野县振兴棉纺织一厂、付兴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审 判 员 彭云欣人民陪审员 卜祥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