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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宋轩青与孙长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轩青,孙长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864号原告:宋轩青,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长辉,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原告宋轩青与被告孙长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轩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轩青诉称,2013年12月1日,宋轩青、张悦、夏俊杰、孙长华为被告孙长辉提供担保,在巴林左旗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巴林左旗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息。原告宋轩青于2017年3月25日为被告偿还本息合计35946.4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拒绝给付。被告宋轩青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6)内0422民初58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原件三枚,证明孙长辉、张悦、夏俊杰、孙长华为被告孙长辉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即原告���付信用社本息合计35946.4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宋轩青、张悦、夏俊杰、孙长华为被告孙长辉在巴林左旗农村信用联社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因被告孙长辉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结息,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收贷款,并向宋轩青、张悦、夏俊杰、孙长华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宋轩青于2017年3月25日替被告孙长辉偿还在巴林左旗信用社贷款本息合计35946.46元。原告宋轩青要求被告孙长辉返还借款本息35946.46元。本院认为,原告宋轩青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孙长辉在巴林左旗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承担了保证责任,宋轩青享有向被告孙长辉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轩青35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孙长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学审 判 员  王成武人民陪审员  达古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百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