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5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春梁与黑龙江大地种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梁,黑龙江大地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5民初134号原告:李春梁,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大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镇。法定代表人:赵国栋,男,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梁与被告黑龙江大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被告黑龙江大地种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本金200万元,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100万元,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大地公司辩称,现股东是在2016年10月9日以后接手的大地公司,对公司此前的情况并不知晓,原股东告知大地公司没有外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相关信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为柳征,现法定代表人为赵国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016年5月18日借款合同、2016年5月18日借据、2016年5月20日收据、2016年5月25日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月利率3%,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柳征个人账户转款240万元,剩余60万元现金支付。被告辩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转让前原股东柳征、稽国胜、梁国林表示公司没有外债,两份收据显示付款方式是现金,而合同中并没有明确是现金还是转账,交易明细中显示款是打给柳征个人,柳征的行为是否属于企业行为,原告打给柳征个人账户的数额是240万元,如果发生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应为240万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00万元,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均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借据、收据均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盖有该银行业务专用章,被告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2、贷款展期申请书、展期协议。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300万元,经双方协商展期至2016年11月17日。被告辩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款的数额是按实际履行来确定,该证据不能证明5月18日发生的借款。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3、大地公司制作的农行卡收支明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其中2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19日,1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效力有异议,辩称该证据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8月,但是明细体现内容是9月、10月信息,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对于单位出具的证据,必须有出具人的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才能被采纳,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位财务提供,并盖有被告单位财务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4、大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公司原股东柳征、稽国胜、梁国林将公司部分股份转让给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卓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时间是2016年10月9日,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原股东明确告知受让方卓信公司、大地公司对外有外债,双方约定债权债务由柳征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转让协议是格式合同,不能证明原股东向卓信公司表明是否有债务,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债务存在的事实。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证人李云武、张艳玲证言、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其中60万元是李云武于2016年5月25日从该信用社取出以现金的形式交给原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柳征和被告单位会计张艳玲将此款取走,同时将当天转账的40万元一并由大地公司出具100万元收据。被告对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账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辩称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证明该60万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柳征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混同。经审查认为,证人李云武的证言和其信用社交易明细账证实的取款时间、金额与证人张艳玲证言证实的张艳玲和柳征收款的时间、金额及2016年5月25日出具的收据相一致,同时张艳玲还证实柳征个人账户农行卡在张艳玲处保管,由公司使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工商档案包括解除质押登记证明、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审核表、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10月27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本案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并已经办理了股权质押解除,主债权消灭。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辩称被告原股东将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卓信公司,为办理股权变更,被告原股东与原告协商要求注销股权质押登记,并承诺新股东入股后积极向原告偿还借款,该证明仅作为股权质押注销登记使用,被告并未实际偿还借款300万元,如果被告主张已偿还应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和证明。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作为股权质押注销登记使用,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了借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出还款70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还是偿还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被告提交了证据2、转账交易单(交易时间2016年11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70万元,本案诉争金额不应是300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辩称该70万元还款并非偿还本案的300万元借款,该70万元是被告通过原告转给稽国胜、梁国林的股权转让款(340万元中的70万元),从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可以看出,2016年11月14日、18日蒋南军转给王冰70万元、转给李坤70万元、转给徐志奎70万元、转给杨淑梅60万元、转给原告70万元,共计340万元,是股权转让价款的一部分。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该7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提交了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王冰、李坤、徐志奎、杨淑梅收到蒋南军转款后,又将收到款项转给原告,原告将上述款340万元及10万元资金占用使用费共计350万元转给稽国胜。7、原告还申请了证人稽国胜、柳昭来、梁国林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主张的70万元是34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中的一笔,股权转让时柳昭来找原告为卓信公司和大地公司担保,该340万元及10万元资金占用使用费共计350万元是由原告转给稽国胜。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明细中记载是还款,不是股权转让款,李坤、杨淑梅等人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与稽国胜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稽国胜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不清楚。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稽国胜、柳昭来、梁国林证言证明了该7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原告李春梁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18日、19日、20日、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10次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柳征的个人账户转款240万元,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柳征和被告单位会计张艳玲从原告手中取走现金60万元。被告大地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25日出具借款收据二份,共计人民币30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16年8月17日,被告大地公司与原告李春梁签订贷款展期申请书,经双方协商展期为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原告自认被告按200万元本金、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19日,按100万元本金、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25日,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春梁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收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贷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借款月利率由3%调整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时间,原告自认被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19日,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此后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借款200万元本金的拖欠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开始计算,对被告借款100万元本金的拖欠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开始计算,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偿还借款70万元,经查,该笔款项与本案所争议的借款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大地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春梁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黑龙江大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冷绪光人民陪审员 孙洪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陈 琳书 记 员 高黛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