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傅国趸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国趸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573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国趸,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国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浙0109刑初775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傅国趸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傅国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傅国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傅国趸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傅国趸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国趸撤回上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刑初7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审 判 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纾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