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郑建华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建华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747号罪犯郑建华,曾用名王强,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朐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9)临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建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9年2月24日被交付执行。因发现漏罪,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28年10月14日止。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4年5月26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1月6日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郑建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建华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四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郑建华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建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26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胡文伟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