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91财保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91财保8号申请人: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博城五路522号。法定代表人:陈宝政,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新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革,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滨州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五路以南渤海十九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南平,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滨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位于滨州市黄河五路以南渤海十九路以西领域尚城小区的12套沿街商铺(房号为:第35幢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106号、107号、108号、109号,第34幢112号、113号、114号),并提供滨州河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函作为担保。2017年7月20日,滨州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位于滨州市黄河五路以南渤海十九路以西领域尚城小区的12套沿街商铺(房号为:第35幢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106号、107号、108号、109号,第34幢112号、113号、114号)。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文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宫惠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