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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刘洪斌、李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刘洪斌,李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3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区政府南。负责人张敬涛,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宇,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洪斌,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李黎,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辰支行)与被告刘洪斌、李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北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斌、李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北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洪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1688.8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复利计算);2.被告刘洪斌对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在贷款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原告对被告刘洪斌所抵押的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东丽大道与丽湖环路交口东南侧沁水苑23-3-101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李黎对被告刘洪斌所欠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洪斌因购房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借款7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借款利率7.2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8日还款,并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使用贷款后在2017年3月17日偿还了该款截止到2016年11月28日之前产生的贷款本息,其余款项一直未还,故呈诉。因被告李黎与被告刘洪斌系夫妻关系,故要求被告李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洪斌、李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请求提交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凭证;2.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一份、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及原告自行归纳的逾期明细各一份,4.二被告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结合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洪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洪斌从原告借款76万元用于购买东丽区东丽湖东丽大道与丽湖环路交口东南侧沁水苑23-3-101房产,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借款利率7.2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8日还款,借款期内如遇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如果被告刘洪斌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根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息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息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并约定被告刘洪斌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刘洪斌以所购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黎作为房屋共有权人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洪斌发放贷款76万元,后被告刘洪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6年11月28日,余款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洪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洪斌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刘洪斌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洪斌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共有财产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531688.8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复利计算);二、被告李黎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二被告如不能履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义务,原告可申请以拍卖、变卖二被告抵押物东丽区东丽湖东丽大道与丽湖环路交口东南侧沁水苑23-3-101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二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7元,由刘洪斌、李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凤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慢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地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格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