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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华全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全会,顾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36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全会,男,1989年10月19日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顾伟,男,1974年6月24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全会犯盗窃罪,被告人顾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全会、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华全会通过与南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轻型货车租赁合同,为该公司的货车从事××电器南通物流中心配送工作。期间,被告人华全会利用该物流中心仓库管理员的疏忽,采用直接从仓库将电器偷运上货车,再利用空白的提货单重复提货、或者将配送给他人的电器偷拿到自己货车上的方法,实施盗窃作案9起,窃得该物流中心仓库内冰箱、电视机、空调、洗衣机等电器,共计价值人民币31928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7年1月至3月,被告人顾伟明知被告人华全会卖给其的博世冰箱、格力空调等电器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收购电器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327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公安机关查扣的部分电器的物证照片;2.××电器南通物流中心配送单、入库单、被告人华全会的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王某、陈某、武某、张某等人的证言;4.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被告人华全会、顾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全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华全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顾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华全会通过与南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轻型货车租赁合同,为该公司的货车从事××电器南通物流中心配送工作。期间,被告人华全会利用该物流中心仓库管理员的疏忽,采用直接从仓库将电器偷运上货车,再利用空白的提货单重复提货、或者将配送给他人的电器偷拿到自己货车上的方法,实施盗窃作案9起,窃得该物流中心仓库内冰箱、电视机、空调、洗衣机等电器,共计价值人民币3192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初,被告人华全会利用上述方法窃得小天鹅洗衣机1台(价值人民币4709元)及博世冰箱1台(价值人民币2580元)。后于同月6日,销赃至被告人顾伟处,得款人民币6000元。2.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华全会利用上述方法窃得美的空调1台(价值人民币2240元)。后于同月23日,销赃至被告人顾伟处,得款人民币1900元。3.2017年1月初,被告人华全会利用上述方法窃得西门子冰箱1台(价值人民币4412元)及海尔冰箱1台(价值人民币2292元)。后销赃至张某及其朋友处,得款人民币4200元。4.2017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华全会利用上述方法窃得博世冰箱1台(价值人民币2580元)。后于同月3日,销赃至被告人顾伟处,得款人民币1700元。5.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华全会利用上述方法窃得格力空调1台(价值人民币2792元)。后销赃至被告人顾伟处,得款人民币2000元。6.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华全会利用上述方法窃得影逸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2056元)及美菱冰箱1台(价值人民币899元)。后销赃至被告人顾伟处,得款人民币2900元。7.2017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华全会利用上述方法窃得长虹电视1台(价值人民币2564元)。后销赃至××电器旗舰店的陈某处,得款人民币2100元。8.2017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华全会利用上述方法窃得美的空调1台(价值人民币2240元)。后销赃给他人,得款人民币1000元。9.2017年4月8日,被告人华全会利用上述方法窃得长虹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2564元),存放于自己家中。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华全会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华全会暂住地扣押长虹电视机1台,在被告人顾伟处扣押小天鹅洗衣机1台、博世冰箱1台,被告人华全会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22075元,均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华全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查扣的部分电器;2.书证:被告人华全会户籍证明、××电器南通物流中心配送单、入库单,南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与被告人华全会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人华全会的微信转账记录;3.未到庭证人王某、陈某、蔡某、成某、武某、张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华全会、顾伟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7年1月至3月,被告人顾伟明知被告人华全会卖给其的博世冰箱、格力空调等电器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收购电器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32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3日,被告人顾伟以人民币1700元收购被告人华全会所窃博世冰箱1台(价值人民币2580元)。2.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顾伟以人民币2000元收购被告人华全会所窃格力空调1台(价值人民币2792元)。3.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顾伟以人民币2900元收购被告人华全会所窃影逸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2056元)及美菱冰箱1台(价值人民币899元)。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顾伟被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查扣的部分电器;2.书证:被告人顾伟户籍证明、被告人华全会的微信转账记录;3.被告人顾伟、华全会的供述和辩解;4.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全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顾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全会、顾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华全会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全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顾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建新代理审判员  顾凤凤人民陪审员  朱长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