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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梁科昆与梁科开、梁科健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科昆,梁科开,梁科健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820号原告梁科昆,男,194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梁甲飞(系原告梁科昆之子),男,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梁科开,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州区,委托代理人:甘甲梅(系被告梁科开之妻),女,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梁科健,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州区,原告梁科昆诉被告梁科开、梁科健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科昆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甲飞、被告梁科开及其委托代理人甘甲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科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依法由审判员何洪、人民陪审员罗业锡、梁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均由书记员吕玉凤担任记录。原告梁科昆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甲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科开、梁科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科昆诉称,其与被告梁科开、梁科健系同胞兄弟关系,其兄弟三人在3组的集体土地共建有六间房、一间厅和楼梯的房屋,所建的房屋均办理有三人共有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6间房屋原、被告各两间,厅和楼梯共用,兄弟三人对���从无异议。因房屋建设使用时间长,年久失修不宜居住,原、被告三人协商,同意拆除旧屋调整分配屋地再建房屋。旧屋拆除后,原、被告对旧屋地的调整分配有异议。2016年2月28日、在调解委员会召集原、被告召开调解会议,经调解人员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其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字。其作为兄长只得到宽7.8米的土地,被告梁科开得到宽10.10米的土地,被告梁科健得到宽8.7米的土地,长度大家都是一样长,本来旧屋地土地的使用权三人应均等享有,协议虽然签订了但不平等,其也接受了。但是,后经其实地丈量,整个旧屋地宽度为27米,原告实得宽度为7.4米,比协议少0.4米,被告梁科开实得宽度为10.4米,比协议多出0.5米,两被告多占0.8米,其中有0.4米为协议分配给其的,有0.4米是原、被告共有的,其应享有共有0.4米中的0.13米,两被告已实际多占了其0.53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其多次请求办事处和城北司法所调解处理,城北司法所经实地丈量其的土地确实少了0.35米,但城北司法所召集原、被告处理未果,城北调解委员会2017年1月8日作出调解终结书,建议其向法院起诉,其认为0.53米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其享有的权利,两被告侵占其0.53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已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退出0.53米(宽)(原、被告之间的相邻空格处)集体土地使用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调解协议书》及《示意图》复印件各一份,欲以证明原、被告应得的土地使用权宽度及面积数字;3、《调解终结书》复印件一份,欲以证明原告的土地���用权比协议书约定宽度少0.4米。被告梁科开辩称,其根本没有多占原告的土地,原、被告三人与综治办、派出所、村委对讼争的房屋土地实地丈量过。第一次丈量的时候,经过大家商讨后,一致认为,原告有三间横屋,被告梁科健有三间横屋,中间有六间房,一个厅、一个楼梯以及80公分通道,当时将这些房屋宅基地分成三份,由于原告是大哥,其和被告梁科健就先让原告自由选择,最后原告就选择了有通道的东南面。当时丈量的时候,商量的是横屋暂时不丈量,先丈量六间房、一个厅、一个楼梯以及通道,总共宽度为27米,原告的宽度是7.8米,其户是10.5米宽,被告梁科健是9.2米宽,原告的长度是27米,其户长22.56米,被告梁科健长17.6米,原告总平方数为256.63平方米,其户总平方数为225.57平方米,被告梁科健总平方数为320平方米���原来丈量的总平方数,是经过综治办、村委以及三方一起丈量出来的。当其户在拆旧建新房屋时,原告见其动工建房,就又出来阻止其动工,认为分配不合适,又叫村委、派出所、综治办的上来丈量了,丈量出来的平方数和原方案是一致时原告没有表态。但是原告还是多次干涉其建房。由于请来挖掘机不能动工,每次就要补偿人工费用200元。在分楼梯的时候,楼梯是没有补贴的,但原告坚持要补贴才给其户动工,其被逼给了1500元原告,被告梁科健给了500元原告,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科健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梁科开、梁科健对其陈述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职权收集了三组证���:第一组、2017年5月15日和2017年5月24日,本院到玉州区综治办主任梁后彬调查形成两份的《询问笔录》;第二组、2017年5月21日,本院到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处,组织有关人员,以及原告梁科昆与被告梁科开、梁科健进行现场实地勘查丈量,勘验做出的一份《原告梁科昆与被告梁科开、梁科健物权纠纷一案现场勘验(查)示意图》,并依此计算出原、被告三人的宅基地面积数;第三组、2017年5月22日,本院到玉州区办向玉州区司法所干部陈文经调查形成一份的《询问笔录》。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梁科开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3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欲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2能够梁科健的宽度不对,应该是9.2米,被告梁科昆那边的0.8米通道(横屋与正屋之间的通道)��有写进协议内,也没有在示意图中显示,与事实不符;证据3与事实不符;对本院依职权收取的三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收取的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梁后彬所说的内容很多不是真实的,在调解时,梁后彬不在场,他不清楚。丈量时有关在场人员是真实的,一共丈量了三次,第一次丈量时,梁后彬在场,示意图确实是梁后彬制作的,关于两被告的签名和手指印其不清楚,原告没有看到他们签名和盖手指印;原告的签名和捺指印是其本人所为;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示意图》的尺寸大部分清楚,但与梁科开屋背3.8米部分以及梁科健屋背的三角地不应不计上数的;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调解终结书》是出具的,7.45米宽不包括0.8米通道是真实的。���告梁科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各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科昆与被告梁科开、梁科健系同胞兄弟关系,均为玉林市玉州区第三村民小组成员。在对旧房进行拆旧建新前,原、被告三人在本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上共同建有六间房、一间厅和楼梯,在所建的房屋在均办理有三人共有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在6间房屋中,原、被告三人各两间,而厅和楼梯属原、被告共有所有,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由于房屋建设使���时间长,年久失修不宜居住,经原、被告三人及其亲属协商后,一致同意将旧房屋拆旧建新。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三人就房屋拆旧建新问题,到玉林市玉州区村民调解委员会协商处理,经当时的村支书梁后忠、村主任梁甲寿,村综治办主任梁后彬主持调解后,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载明:“梁科昆分得正屋地7.8米宽,直入到后面排水沟,加闲屋地共256.63平方米;梁科开分得正屋地10.10米宽,直入到后面排水沟,无闲屋地共255.78平方米;梁科健分得正屋地8.7米宽,直入到后面排水沟,加两闲屋地共255.78平方米;背面空地各人屋直出各自管理。”。在综治办主任梁后彬等人组织下,原、被告三人以及亲属到现讼争的地方放线丈量,综治办主任梁后彬根据双方丈量的数据制作出一份《示意图》���原、被告三人确认无异议后,分别在《人民调解协议书》和《示意图》上签名和捺指印,村干部梁后忠、梁甲寿、梁后彬亦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予以见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和《示意图》还盖有村民调解委员会公章予以确认。2016年农历二月,被告梁科开对其房屋进行拆旧建新时,给原告支付“补偿楼梯”费用1500元,被告梁科健也给原告支付“补偿楼梯”费用500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现被告梁科开已在其分得的宅基地上建好了房屋,原告和被告梁科健尚未对其旧房进行拆旧建新。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占其0.53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在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退还0.53米集体土地使用权给其未果的情况下,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中审理过程中,本院到玉林市玉州区司法所和玉林市玉州区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并组织村委会有关人员,以及原、被告三人及其亲属到讼争房屋和土地处,进行实地全面勘查,丈量统计出来结果为;“原告梁科昆的总面积为251.1平方米,被告梁科开的总面积为256.25平方米,被告梁科健的总面积为248.78平方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履行。”,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人因对旧房拆旧建新问题,双方到玉林市玉州区村民调解委员会协商处理,在该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达成的协议,因此,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认真履行。同样,在村民调解委员会有关人员组织下,原、被告三人及其亲属到现讼争的地方放线丈量,将丈量结果制作出来的《示意图》也是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制作出来的,该《示意图》也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也应当按照该该《示意图》认真履行。该《示意图》中丈量的结果:“梁科昆分得正屋地7.8米宽,直入到后面排水沟,加闲屋地共256.63平方米;梁科开分得正屋地10.10米宽���直入到后面排水沟,无闲屋地共255.78平方米;梁科健分得正屋地8.7米宽,直入到后面排水沟,加两闲屋地共255.78平方米;背面空地各人屋直出各自管理。”与本院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实地全面勘查,所丈量的结果:“原告梁科昆的总面积为251.1平方米,被告梁科开的总面积为256.25平方米,被告梁科健的总面积为248.78平方米。”两个结果相差无几,并不影响各自建房,也符合农村建房的客观实际。另外,被告梁科开、梁科健也已经给原告支付了“补偿楼梯”费用付2000元,被告梁科开的房屋也已经建好居住。从各方面综合考量,原告梁科昆与被告梁科开、梁科健为同胞兄弟关系,现各自居住的房屋又互为相邻,为此,原、被告三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均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团结友爱、和睦相处、相互提供必要的便利,只有这样才能平息家庭矛盾,解决好邻里纠纷问题,安居乐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退出0.53米集体土地使用权给其,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科昆对被告梁科开、梁科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科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洪人民陪审员  罗业锡人民陪审员  梁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