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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行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啸蝶与上海市宝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啸蝶,上海市宝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啸蝶,女,汉族,1977年7月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蒋伟民。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原审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范少军。上诉人陈啸蝶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行初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4月8日、11日,陈啸蝶向上海市宝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资委”)提出两份内容一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所需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为:“贵委档案室将:1、宝山区资产评审中心的沪宝资评(2002)号《关于宝宸(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评估结果及评估期后事项说明的确认通知》。2、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沪国资评(1997)316号《关于授权本市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展资产评估立项、确认管理工作的通知》。3、上海宝宸(集团)公司的《上海市资产评估立项登记、确认申请表》。提供给查询人:上海宝宸建设公司(或该宝宸公司的工会)在查询登记簿上的时间记载。”同年4月26日、6月17日,区国资委分别对陈啸蝶作出2016-1-02、2016-08、2016-09号三个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陈啸蝶不服,在申请行政复议未获支持后诉至宝山法院。宝山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沪0113行初148、149、163号行政判决,判令撤销区国资委作出的前述2016-1-02、2016-08、2016-0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及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区国资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陈啸蝶前述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书面答复。区国资委于2016年12月20日收到前述行政判决书后,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了编号为2017-1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针对陈啸蝶要求获取的“贵委档案室将:1、宝山区资产评审中心的沪宝资评(2002)号《关于宝宸(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评估结果及评估后期事项说明的确认通知》。2、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沪国资评(1997)316号《关于授权本市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展资产评估立项、确认管理工作的通知》。提供给查询人:上海宝宸建设公司(或该公司工会)在查询登记簿上的时间记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答复:因客观上不存在,该信息无法提供。二、针对陈啸蝶要求获取“贵委档案室将:上海宝宸(集团)公司的《上海市资产评估立项登记、确认申请表》。提供给查询人:上海宝宸建设公司(或该公司工会)在查询登记簿上的时间记载”,请见附件:借阅文件登记表。区国资委将该答复于同月16日向陈啸蝶进行了邮寄送达,并将载明有《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评估立项登记、确认申请表》借阅情况的《借阅文件登记表》复印件提供给陈啸蝶。陈啸蝶不服,于2017年2月7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区政府收到后于同月13日通知陈啸蝶补正复议申请,在收到陈啸蝶补正申请后于同月17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月25日通知区国资委提交答复材料。区国资委于同月27日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后,区政府经审理于同年4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陈啸蝶。陈啸蝶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国资委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区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原审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区国资委具有承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及(2016)沪0113行初148、149、1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主文的内容,区国资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本案中,陈啸蝶要求获取的是其申请中所述的三个文件提供给上海宝宸建设公司(或该公司工会)在查询登记簿上的时间记载。区国资委经查询发现,其档案室的《借阅文件登记表》中仅记载有《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评估立项登记、确认申请表》的借阅情况,并无记载其余两个文件,遂分别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将《借阅文件登记表》复印给陈啸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区国资委已经尽到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关于陈啸蝶提出的各项诉称意见,原审认为,首先,陈啸蝶2016年4月8日、11日的两份申请内容一致,且三项信息指向的载体同一,即区国资委档案室的查询登记簿,故区国资委对原告的两份申请一并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其次,陈啸蝶的申请中表述“沪宝资评(2002)号”系笔误,但该笔误因陈啸蝶同时明确了文件名称,而不足以构成信息指向不明确,区国资委认为无需补正并无不当;最后,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仅限于查询和提供政府信息本身,陈啸蝶要求区国资委为其在政府信息上注明是提供给宝宸公司还是宝宸公司工会,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制作,无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存在将陈啸蝶申请日期2016年4月11日笔误作2016年4月19日的情况,区国资委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文书校对工作,但该笔误不影响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的合法性。故陈啸蝶的诉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信。区政府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补正予以受理,通知区国资委进行答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在合理期限内送达给原告,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审遂判决:驳回陈啸蝶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啸蝶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陈啸蝶上诉称,区国资委答复“经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因客观上不存在,该信息无法提供”,没有明确是什么信息,也是违法的,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区国资委信息公开答复、区政府复议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区国资委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区国资委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答复程序合法。所作答复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区国资委在答复信息因客观不存在而无法提供之前已经写明上诉人申请信息的内容,故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未明确何信息的情况。对于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经给予相应回应,本院不再复述。区政府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啸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代理审判员  施海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