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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本芳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公路管理站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芳,南京市溧水区公路管理站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844号原告:张本芳,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玉忠,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公路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42607190-6,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金牛北路688号。法定代表人:夏光平,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龙,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本芳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公路管理站(下称溧水公路站)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玉忠、被告溧水公路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本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溧水公路站赔偿原告医疗费49216.02元、误工费14700元(70元/天*21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4740.0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46省道溧水永阳镇马氏庄园路段骑电瓶车时,撞到了路中间一块路牙石后倒地受伤。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49216.02元,且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溧水公路站辩称:无证据证明原告因246省道路中间的路牙摔倒受伤,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诉讼前单方委托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能采用;不同意原告的请求。针对以上意见,原、被告分别提交了相应证据,经质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30日8时7分许,原告因伤到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时主诉因骑电动车摔伤。之后,原告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两次进行手术治疗。本案起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鉴定原告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10天、120天、120天。2016年1月21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接处警登记表,该表“简要报警内容”记载:2015年12月30日7时20分许,民警韦淑亮接到报警,报警人称在246省道往马氏庄园路段发生电瓶车撞花坛后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民警韦淑亮、赵建军出警到现场。该表“处警经过及结果”栏记载:2015年12月30日7时20分许,张本芳报警称自己驾驶电动二轮车在溧水区××省道××马氏庄园附近,由于一块路崖放在路中间,自己驾驶电动车撞了上去后受伤,民警赶到现场后勘查现场。本案审理中,本院向上述出警民警调查,出警民警称:接处警登记表中事情经过是根据当事人自己陈述记载。当事人报警后,民警出警后未找到现场。事后,通过公路视频资料能发现救护车到现场的视频,但未找到现场图片。本案审理中,原告代理人第一次开庭时称:事故发生时,无人与原告同行;事故发生地点在246省道通往幸庄路的匝道口。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一开始称事故发生地点在246省道西侧,是从东庐行政村泥巷村到溧水大润发超市去上班,是由南向北骑行。之后,原告又称事故地点在246省道东侧。本案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两张照片,该照片显示有路牙在公路人行道上。对此,原告称该照片是原告同事当天到现场后用手机拍摄后形成,本院要求原告提交拍摄照片的手机,以便核实证据的来源及证据的形成时间,但原告未能提交。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交了2015年12月20日至12月31日的公路养护巡查表,该表记载2015年12月30日246省道溧水段路面清洁干净,路线设施安全无缺损等。原告称,该表是被告单方制作,且无经办人签字。以上事实,由接处警登记表、交警反映情况记录表、病历资料、双方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有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致害行为存在;二、有受害人损害事实存在;三、损害事实和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审理过程中对事发地点前后表述不一致;上述接处警登记表“简要报警内容”栏中记载电瓶车撞花坛后人受伤,该内容是对事发不久后报警人报警内容的记载,距事发时不久,记录内容受人为因素干扰较少;该表“处警经过及结果”栏记载内容系根据原告自行陈述所写,且陈述时间距事发时已经过较长时间;另外,出警民警反映能见到120救护车到246省道路段的视频照片,但未见到有路牙在路中间的视频照片,且出警到246省道后也未见到事发现场;原告第一次庭审时未提交相应照片,在案件争议焦点渐趋明确后于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一组照片,但又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形成时间等。综合以上,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受伤原因不明,不能认定原告受伤系因骑电瓶车撞到被告管护路段路中间的路牙后摔倒所致,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本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原告张本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4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解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