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修国与肇源县河道管理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修国,肇源县河道管理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1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修国,男,汉族,1955年9月15日出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源县河道管理处,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郭尔罗斯大街。法定代表人:孙百万,该管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承志,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系该管理处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平,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修国因与被上诉人肇源县河道管理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修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叶与被上诉人肇源县河道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承志、许延平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修国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黑0622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改判双方签订的清淤合同有效;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湿地自然保护区就不能从事清淤工作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5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6条规定,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采砂行为。4、一审确定自然保护区时间是2008年5月12日,而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10年1月1日,双方协议如果无效,被上诉人具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5、双方签订的清淤协议符合《防洪法》及《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是合法清淤。6、上诉人为履行清淤合同,投资巨大,如果被上诉人坚持确认合同无效,应对上诉人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否则要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肇源县河道管理处辩称,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明为清淤,实为采沙取土,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从事采沙取土等活动应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取土挖沙等活动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确认协议无效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第四条和第六条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协议被确认无效后提出的过错承担和损失赔偿问题,因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没有提出反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告肇源县河道管理处一审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清淤采砂作业;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查明,2010年1月1日,肇源县河道管理处与杨修国签订协议书。由于松花江肇源段薄荷台乡江段近年来淤积,导致河床雍高,水流不畅,致使莲花泡灌区引渠淤积严重,影响到灌区引水功能的发挥和全县度汛安全。为此,原告决定对该段江道实施清淤疏浚。经研究决定将位于薄荷台灌区口门子上至112号航标清淤工程发包给被告杨修国。承包期限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只能在甲方指定的区域内清淤,并实施甲方(原告)赋予的禁止其他船只在此区域采砂作业之职能,不得以此名义收费,一经发现,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清淤期间,甲方不付给乙方任何费用,清淤所出的沙石土方在不危害汛期行洪及提防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全部归乙方自行支配,用以冲抵雇佣费用。此处的采砂规划等应严格按甲方要求进行;在清淤期间,乙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如由违反,按相关法规实施惩处…;该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证实。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始清淤工作。2008年5月12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建立肇源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被告承包作业的区域位于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内。该事实有黑政函xxx号批复、肇源县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证明及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资源现状图证实。2016年9月13日就肇源县违法采砂问题,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黑龙江省协调联络组作出xxx号关于立即开展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组初步反馈意见整改工作的通知,限期1个月内整改完毕。肇源县人民政府就本县14户采砂户下发了《关于停止江上采砂的通知》,经过1个月的综合执法,被告等14户停止了采砂活动。该事实有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黑龙江省协调联络组作出xxx号通知、大庆市落实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措施及肇源县落实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组交办信访事项整改情况的汇报证实。一审认为,由于原告发包给被告的清淤区域位于肇源县的湿地自然保护区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建立肇源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之后,该协议的形成不仅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5条关于从事采砂、取土等活动应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6条关于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取土、挖沙等活动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精神,该合同应被确认无效。被告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采砂行为,应予停止。鉴于被告的采砂行为,经综合执法后已停止,所以,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肇源县河道管理处与被告杨修国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结合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诉辩理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名为清淤,实为采沙取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6条的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进行挖沙等活动相关的规定,故一审认定合同无效,于法有据,上诉人关于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该项请求,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提出,不是本院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修国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修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吉东审判员 张智源审判员 张 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利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