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执异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蒋少聪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少聪,王晋峰,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田永生,史爱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1执异245号异议人(案外人):蒋少聪,男。申请执行人:王晋峰,男。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永生,经理。被执行人:田永生,男。被执行人:史爱红,女。本院在执行王晋峰与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田永生、史爱红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作出(2017)晋01执208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蒋少聪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撤销该裁定并解除对异议人的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贵院查封、冻结的全部房产为异议人出资建设,全部财产为异议人实际所有,异议人为该开发房产的所有权人及投资人。2012年11月26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广运公司签订《协议书》,以广运公司名义与建苑公司达成《合作建设工程协议书》,涉及位于赤峰市新城区“松林·亲水湾”商品房建设项目的投资、收益与广运公司无任何关系,广运公司仅就该项目工程在名义上予以配合。异议人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广运公司支付102828062元、于2012年3月13日向田永生实际控制公司河南金茂有限公司汇款2000万元。以广运房产的名义进行了涉案财产土地出让金的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由异议人实际出资。且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与自然人之间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的相关法律文书,涉案的全部房产的开发建设是异议人以广运公司名义与建苑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相关协议。但不影响异议人为涉案全部财产的实际出资人及权利人,故异议人对该部分房产的所有权为排他权利。故请求贵院就查封财产予以解封,撤销(2017)晋01执208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称,申请人借款给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00万借款已经法院调解,广运公司的任何公司财产法院都可以予以执行。广运公司是赤峰市新城区“松林·亲水湾”商品房建设项目开发房屋的投资人,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公司是该项目广运公司的合作方,异议人是广运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之一,广运公司在项目前期和开发期间都投入了巨资,异议人未投入任何资金。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实际生效,广运公司与异议人的协议书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申请人的借款实际用于了赤峰项目建设,该借款也应由该项目投资方承担。综上所述,法院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称,蒋少聪是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命的赤峰项目管理人,对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作建设协议》知情。赤峰项目是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投资的,蒋少聪是公司经理和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在赤峰苑工作,从组织施工到营运团队都是赤峰苑组织的。为了解决一些债权债务,其他地方也有债权债务,为了其他地方的债务不影响赤峰苑项目,逃避债务,所以才签订协议。在赤峰苑项目上蒋少聪的欠款,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履行。本院查明,王晋峰诉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田永生、史爱红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作出(2017)晋01民初3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内容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田永生、史爱红共欠原告王晋峰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协议约定计算),该债权不涉及公共利益及其他案外人的利益。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田永生自愿于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晋峰2013年4月10日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计算至还清本息止,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已付利息150万元)。三、被告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田永生、史爱红自愿于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晋峰2014年2月25日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计算至还清本息止,利率为月息2分)。四、被告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田永生、史爱红承诺,若被告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田永生、史爱红在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全部归还原告王晋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田永生、史爱红按照合同约定利息照常计算。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田永生、史爱红未如期履行调解书义务,根据王晋峰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晋01执2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田永生、史爱红欠款20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0900元、执行费87400元及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年7月4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未出售的下列房产:23号楼1单元101号、202号;23号楼2单元101号;3号楼4单元1401号;3号楼3单元101号、3号楼4单元101号;24号楼1单元101号及地下车位260个,冻结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余款。异议人对此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蒋少聪签订《协议书》,约定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上建设开发“松林·亲水湾”商品房建设项目,实际工作均由蒋少聪完成,享有或承担该项目全部相关权利和义务,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名义上予以配合,但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工程协议书》,约定“松林·亲水湾”商品房建设项目以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实施,具体项目实施由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选聘施工单位,确定项目经理,负责筹集后续全部建设资金,保证工期按期交工质量合格。本院认为,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针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遵循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的审查规则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判断案外人权利依据的是执行标的物的形式物权而非实质物权。本案中,本院已查封的23号楼1单元101号、202号;23号楼2单元101号;3号楼4单元1401号;3号楼3单元101号、3号楼4单元101号;24号楼1单元101号房产260个地下车位现全部登记在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已冻结的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余款亦在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从形式物权判断异议人非本案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人,故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对本案执行标的物主张实质物权的请求,可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质审查加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蒋少聪执行异议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田春圃审判员 杨小民审判员 焦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