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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冯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凯,男,汉族,1978年6月1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凯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冯凯驾驶鄂A×××××号长安牌银灰色面包车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武汉生物工程学院边,然后步行至学校东门附近,将该校学生游某停放的一辆蓝色“美利达公爵”600自行车钢丝锁剪断后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33元。被害人游某发现自行车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冯凯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7年5月16日将其传唤到案,当日将其刑事拘留。侦讯中,公安机关扣押了冯凯所盗自行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冯凯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凯具有盗窃作案一起、数额较大、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冯凯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冯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冯凯具有盗窃作案一起、数额较大、坦白、赃物已被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凯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款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 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鹤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