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阿冲、孟爱子等与孟阿良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阿冲,孟爱子,孟利娟,孟伟娟,孟凤娟,孟阿良,孟阿土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423号原告:张阿冲,女,193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孟爱子,女,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孟利娟,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孟伟娟,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红庆(系原告孟伟娟的姐夫),男,195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孟凤娟,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孟阿良,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钟良(系被告孟阿良女婿),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孟阿土,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张阿冲、孟爱子、孟利娟、孟凤娟、孟伟娟诉被告孟阿良、孟阿土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颖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阿冲、孟爱子、孟凤娟、孟伟娟,原告孟利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红庆,被告孟阿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被告孟阿土(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孟阿良申请对遗嘱书中孟禄玖与生活补助发放清单中的孟六九的签字进行比对、确定是否为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该鉴定被鉴定机构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阿冲、孟爱子、孟利娟、孟凤娟、孟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现登记在孟六九名下的绍兴滨海工业区碧海家园9幢103室房屋由五原告共同所有,其中原告张阿冲享有60%的份额,其余四原告各享有10%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阿冲与已故丈夫孟六九生前共生育有4女1子,即孟爱子、孟利娟、孟伟娟、孟凤娟和孟阿良。孟阿土系由孟六九夫妇收养,但未办理收养登记,后双方于1983年解除事实收养关系。现登记在孟六九名下的绍兴滨海工业区碧海家园9幢103室房屋,系张阿冲与孟六九生前在婚后因拆迁安置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张阿冲与孟六九各享有50%的份额。后孟六九于2016年3月23日亡故,孟阿良自孟六九2015年12月19日住院起即未履行任何赡养义务,更未探望父母,孟六九生前住院期间的费用2万余元及丧事费用5万余元均由4个女儿分担。原告认为,孟阿良未履行对孟六九的法定赡养义务,孟阿良已与孟六九夫妇解除收养关系,且孟六九在遗嘱中亦明确表示涉案房屋归女儿,故孟阿土、孟阿良不应分得孟六九的遗产。综上,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孟阿良辩称:孟阿良与孟爱子、孟利娟、孟伟娟、孟凤娟都是孟六九与张阿冲的亲生子女。现登记在孟六九名下的绍兴滨海工业区碧海家园9幢103室房屋系孟六九与张阿冲因拆迁取得的共同财产,故在孟六九已病亡的情况下,该房屋中50%的份额为遗产,按照法律规定,应由配偶及全部子女继承,请求法院按法定继承顺序依法分割。同时,涉案房屋已由张阿冲出租,出租收入各方应分割。孟阿良一直尽力尽好二老的赡养义务,二老在拆迁前的卫生工作都是由孟阿良夫妇做的,孟六九此前得皮肤病时也是由孟阿良女婿等陪同就诊的,此外,2015年12月17日,各方曾达成承诺书,约定二老的生活起居由孟阿良夫妇照顾,医院费用也由孟阿良夫妇承担,可见孟阿良一直在尽赡养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孟阿土辩称:孟阿土早已与孟六九解除父子关系,孟阿土不参与本案房产的分配,本案和孟阿土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涉案房屋坐落于滨海工业区碧海家园9幢103室,建筑面积102.19平方米,其房屋所有权于2015年8月11日登记于孟六九名下。孟六九与张阿冲共生育5个子女即孟爱子、孟利娟、孟凤娟、孟伟娟、孟阿良,另曾收养有1子孟阿土,双方已解除收养关系。2016年3月23日,孟六九去世。因原、被告为涉案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五原告提供的滨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案涉房产坐落于滨海工业区碧海家园9幢103室,其产权登记于孟六九名下的事实清楚,该房产应为孟六九、张阿冲的夫妻共同财产。孟六九于2016年死亡后,现张阿冲、孟爱子、孟利娟、孟凤娟、孟伟娟起诉要求继承析产,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财产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张阿冲夫妇对案涉房产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原告主张孟阿良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涉案房屋已由孟六九生前遗嘱确认不由被告继承,并提供一份遗嘱佐证。本院认为,该书面遗嘱系由水红庆打印,非孟六九亲笔书写,应认定为代书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遗嘱上仅有遗嘱人“孟禄玖”之印章和签字。据此,该遗嘱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对此证明力不予认定。故此,孟六九死亡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是其遗产,依法以法定继承处理,该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张阿冲、孟爱子、孟利娟、孟凤娟、孟伟娟、孟阿良六人平均继承,每人继承的份额均为十二分之一。张阿冲自身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加上其从孟六九处继承的份额,合计十二分之七。孟爱子、孟利娟、孟凤娟、孟伟娟、孟阿良各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五原告主张张阿冲享有60%、其他四原告各享有10%的份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阿冲享有坐落滨海工业区碧海家园9幢103室房屋的十二分之七份额;二、原告孟爱子、孟利娟、孟凤娟、孟伟娟、被告孟阿良各享有坐落滨海工业区碧海家园9幢103室房屋的十二分之一份额。三、驳回原告张阿冲、孟爱子、孟利娟、孟凤娟、孟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阿冲、孟爱子、孟利娟、孟凤娟、孟伟娟负担20元,由被告孟阿良负担20元,被告孟阿良负担部分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颖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