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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秀琴、汪金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秀琴,汪金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特10号申请人:王秀琴,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兴,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汪金美,女,194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觉成(系被申请人汪金美哥哥),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申请人王秀琴与被申请人汪金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汪金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王秀琴为汪金美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人系母女关系,汪金美自小智力低下,加上年岁已高,视力低下,行动不便,生活需要家人照料,对现实缺乏检验能力,也无辨认能力,不能行使民事事务的权力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申请的诉讼请求。汪金美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觉成辩称,申请人所讲的情况属实,所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汪金美,女,194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与申请人王秀琴系母女关系。经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汪金美1.精神发育迟滞;2.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汪金美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汪金美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王秀琴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申请人王秀琴系被申请人女儿,依法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汪金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申请人王秀琴为被申请人汪金美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启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