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武俊与武俊鹏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俊,武俊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528号原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俊,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武俊鹏,男,1998年7月25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4月28日被原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清徐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俊、武俊鹏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晋0121刑初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上午,清徐县交警大队徐沟中队协警马盼盼、李国华受指派驾驶警车(×××)在徐沟城内巡查时,在邮政局门口发现一辆正在行驶的(咖啡色)”北汽威旺”面包车(×××)用迷彩布遮挡号牌。当协警上前指令该车停车接受检查时,驾驶员即被告人武俊驾车逃跑。协警驾车追到西南坊一巷子时,武俊立即倒车,在碰撞警车后再次逃跑,直到撞到一堆砖上才被迫停下。警车赶到时,武俊持砖头将警车玻璃砸破,并用砖头将李国华砸伤。徐沟派出所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将武俊带回派出所。徐沟中队中队长张煜峰在将涉嫌交通违法车辆拍照取证后扣押该车至派出所时,又被武俊通知赶到的被告人武俊鹏阻拦。在徐沟派出所民警路晶荐等赶到现场执法过程中,遭武俊鹏辱骂、脚踹,右手手指被咬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武俊鹏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武俊鹏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俊、武俊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清徐县公安局徐沟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张煜峰、马盼盼、李国华书写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询问李国华、马盼盼笔录、公安机关讯问武俊、武俊鹏笔录、路晶荐、李国华诊断证明书、×××车照及擦伤的痕迹照、砖头照、×××车照及擦伤的痕迹照、遮挡号牌的迷彩布照片、路晶荐、李国华照片、脚印照片、身上遗留的痕迹照、手指受伤照片、被告人武俊、武俊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俊、武俊鹏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俊、武俊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俊鹏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武俊鹏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武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武俊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武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武俊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武俊的上诉意见是:其行为是过失行为,不是故意的;其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武俊与原审被告人武俊鹏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武俊称其行为是过失行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武俊在侦查机关讯问中明确供述其因使用迷彩布遮挡号牌,为逃避处罚,开车逃跑。面对执行公务的交警身着警式服装,驾驶的警车有明显的公安制式标识,上诉人应当明知是警察执行公务的正当行为,而其为逃避处罚,公然抗拒,并在交警执法过程中,先使用砖头砸破警车玻璃,后再次用砖头砸烂警车玻璃并砸中车内交警。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动性及攻击性,结合现场执法民警的证言及被砸警车、砖头等物证均可证实上诉人的行为是故意的,其主张犯罪行为是过失行为明显与其供述及证据不符,对此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其上诉称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原审法院已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浩峰审判员  王 宏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