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职小军与张德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小军,张德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121号原告:职小军,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张德育,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职小军与被告张德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张德育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2017年7月21日,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人民陪审员王新良、王东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7日、2016年8月26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分别出具有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德育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计算,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育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诉称,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职小军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5月17日借条一张;2、2016年8月2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德育分二次借原告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张德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7日,被告张德育向原告职小军借款3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职小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张德育2016.5.17号”。2016年8月26日,张德育又向职小军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职小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张德育2016.8.26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张德育出具有借条,故原告职小军要求被告张德育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法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育应偿还原告职小军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张德育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玖霞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