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马伟卫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伟卫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710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伟卫,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2010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11日刑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伟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适用速裁程序,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鄂0102刑初6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伟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马伟卫在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太平里11号门口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左手中查获白色封口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净重0.59克)、白色封口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净重0.94克),从其上衣左边内口袋中查获白色封口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净重3.92克)、白色封口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净重8.37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伟卫具有自愿认罪、累犯、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伟卫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马伟卫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伟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马伟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马伟卫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马伟卫于2017年3月9日在本市江岸区车站路太平里11号门口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3.82克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伟卫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认定马伟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马伟卫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及自愿认罪、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马伟卫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群审判员 袁 锐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