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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妃妃与俞珍、俞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妃妃,俞珍,俞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925号原告:俞妃妃,女,194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俞珍,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俞建国,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原告俞妃妃为与被告俞珍、俞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妃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珍、俞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4月1日结婚。2013年2月7日,被告俞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俞珍、俞建国支付了截至2015年2月7日的利息,未支付其余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俞珍、俞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妃妃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俞珍、俞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俞珍、俞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人民陪审员  应能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