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江边村委会大边村民小组、吉安市万家福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江边村委会大边村民小组,吉安市万家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江边村委会大边村民小组。负责人:刘添喜,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系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礼,男,195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万家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下文山路文山商贸大市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277782193。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章飞,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江边村委会大边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边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万家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802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边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万家福公司每年4月30日前将本年度租赁费5000元一次性付清,如未付清山场租赁费,大边村小组有权终止合同。万家福公司未能缴纳租赁费的各种理由均不能影响大边村小组解除合同,故应改判解除双方2003年4月25日签订的《大边上山场租赁合同》。万家福公司答辩称:其多次向大边村小组缴纳租金遭拒,大边村小组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不成立,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边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2003年4月25日签订的《吉安市万家福肉奶牛综合养殖场大边上山场租赁合同》、判令万家福公司偿付土地租赁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25日,大边村小组为甲方,万家福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吉安市万家福肉奶牛综合养殖场大边上山场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万家福公司(乙方)租赁大边村小组(甲方)的山场兴办肉奶牛综合养殖场;山场(含荒地)租赁期为30年,自2003年4月30日至2033年4月30日止,山场租赁费为每年5000元;租赁费每年付款一次,即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在每年4月30日前将本度租赁费5000元一次性付清,如乙方在年底前未付清山场租赁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万家福公司向大边村小组交纳租金至2014年3月24日。2015年上半年,大边村小组因高铁征地款分配一事召开村民会议,万家福公司委托大边村小组村民刘发祥在会上提出缴纳2015年租金5000元,大边村小组村小组长刘添喜以先讨论高铁征地款分配为由未收租金。2016年8月2日,万家福公司以邮政汇款的方式向大边村小组组长刘添(天)喜交纳2015年至2017年期间的租金15000元,大边村小组未领取租金,现汇票已退回至万家福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3年4月25日签订的《大边上山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合同合法有效。从合同的约定来看,合同解除的条件是万家福公司未在每年年底前付清本年度山场租赁费,而万家福公司分别在2015年、2016年年底前通过委托大边村小组村民以及邮政汇款的方式向大边村小组交纳租金,大边村小组均未收取,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故大边村小组要求解除双方于2003年4月25日签订的《大边上山场租赁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鉴于万家福公司仍继续租赁大边村小组大边村山场,且万家福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支付租金,大边村小组要求万家福公司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土地租赁费共计1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家福公司支付大边村小组土地租赁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大边村小组要求解除2003年4月25日签订的《吉安市万家福肉奶牛综合养殖场大边上山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大边村小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大边村小组与万家福公司2003年4月25日签订的《大边上山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大边村小组上诉主张万家福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2015年、2016年租金,其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万家福公司2015年上半年委托大边村小组村民刘发祥代缴租金及2016年采取邮政汇款的方式缴纳租金,大边村小组均拒不收取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大边村小组不正当地促成万家福公司无法缴纳租金,视为未予缴纳租金这一合同解除的条件不成就,一审判决驳回大边村小组要求解除双方于2003年4月25日签订的《大边上山场租赁合同》的诉请符合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妥当,大边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江边村委会大边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晨审判员 罗良华审判员 杨思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利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