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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齐腾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腾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南���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5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腾飞,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现住郑州市中原区。因交通肇事,于2017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同月20日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腾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腾飞及其辩护人程川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01时15分许,被告人齐腾飞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南工业大学院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号楼(学生事务中心)门口时,与步行的沈熹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沈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齐腾飞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齐腾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沈熹符合多发伤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齐腾飞的供述;证人刘某、王某、郭某、闫某、欢华、沈某、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诊断证明、110接警记录、120电话受理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检验意见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齐腾飞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齐腾飞构成自首,理由是公安机关在通知齐腾飞时尚没有确切证据证明齐腾飞系犯罪嫌疑人,通知齐腾飞只是一般性排查询问,其在不具有强制力传唤的情况下仍有到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到案后如实供述。2、本案系过失犯罪,齐腾飞的主观恶性小;3、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及家属积极筹集资金对受害人进行抢救,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综上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01时15分许,被告人齐腾飞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南工业大学院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号楼(学生事务中心)门口时,与步行的沈熹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沈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齐腾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沈熹符合多发伤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齐腾飞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并让其朋友刘某到现场向民警称是刘某驾驶汽车发生事故。后经民警调查询问,发现刘某系顶替齐腾飞冒充肇事司机,遂通知车主齐腾飞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齐腾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齐腾飞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741002.78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齐腾飞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王某、郭某、闫某、欢华、沈某、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诊断证明、110接警记录、120电话受理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户籍资料;交通事故鉴定检验意见书;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齐腾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齐腾飞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齐腾飞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卷宗中笔录显示,在2017年3月23日10时5分至2017年3月23日10时23分刘某的询问笔录可知,刘某已经明确说出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齐腾飞及齐腾飞让其顶替的事实。在得知此情况后,同日10时40分至10时55分,民警对齐腾飞进行了询问,结合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刘某、闫某等人证言,可以证实在齐腾飞接受调查时其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民警已经掌握了齐腾飞的犯罪事实存在,所以齐腾飞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故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量刑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齐腾飞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齐腾飞及其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齐腾飞无前科,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腾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至2020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媛媛代理审判员  李杨扬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