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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5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王家村民委员会与烟台芝罘昌枫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王家村民委员会,烟台芝罘昌枫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5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王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王家村。法定代表人:唐政德,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昌,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涛,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芝罘昌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十二村。法定代表人:洪秋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宝银,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王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烟台芝罘昌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枫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高新区龙头分园回迁楼王家村住宅小区维修工程工程决算书》载明的造价金额判令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但该工程决算书系被上诉人在另案卷宗中调取的,上诉人虽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还需上报相关财政部门审核,不应以该工程决算书作为双方之间决算的依据。因该工程决算书的编制单位为案外人大连旅顺龙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出具的函件,该工程决算书未经相关财政部门最终审核确认。且另案生效判决是在当事人未就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另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远低于工程决算书载明的造价的基础上,才支持另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基本案情并非完全一致。现被上诉人主张以《高新区龙头分园回迁楼王家村住宅小区维修工程工程决算书》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故一审重审时应着重审查《高新区龙头分园回迁楼王家村住宅小区维修工程工程决算书》能否作为本案确认双方工程造价的依据,如有必要,应考虑以司法鉴定的方式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造价。另外,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5%的质保金、2%的监理费、3%的管理费、3.477%的税金,一审重审时应一并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王家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06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赵 虹审判员 张萍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