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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5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侯静洁与被告刘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静洁,刘常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5063号原告:侯静洁,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刘常海,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侯静洁与被告刘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静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常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静洁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被告李常海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常海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被告刘常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10日,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向出借人按借款额百分之三加罚违约金。此款到期被告未还,经原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刘常海向原告侯静洁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借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已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限额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刘常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静洁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原告侯静洁违约金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刘常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延春代理审判员  米 旺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