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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7执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胡建业与甘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建业,甘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7执135号申请执行人胡建业,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美水街道办居民,现住甘泉县城内。被执行人甘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甘泉县中心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7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甘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甘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胡建业煤款20800元,并由被执行人甘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本案执行费212元。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甘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2018年1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于2017年7月21日申请撤销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7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金成执行员  李延平执行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