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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国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国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425号原告: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工综合开发试验区。法定代表人:高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忠,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与被告王国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到庭参加诉讼,王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垫付款8013014.58元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暂计算为1516683.33元;后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以8013014.5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据实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濉溪恒昌润泽雅苑工程,被告系该项目经理,被告因履行该项目承包管理责任,出现资金缺口,分别欠淮北市浩丰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036627.58元、上海凯律建材经营部模板款1226427元、上海俊卿实业有限公司钢材款3249960元、刘德远涂料工程款500000元,合计8013014.58元。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分三次向原告申请垫付款3900000元、2576387元及1536627.58元,委托原告代其垫付,用于偿还上述欠款,并于原告签订书面《还款协议》,就垫付款使用期限、还款日期、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代被告向上述债权人垫付了各项欠款合计8013014.58元。该垫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久拖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国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王国忠向宝业公司出具申请书一份,该份申请书载明:“本人履行承包管理责任的[濉溪恒昌润泽雅苑]项目,因出现资金缺口,拟向公司申请[3900000]元垫付款,大写:[叁佰玖拾万元整]。该款项委托公司用于垫付上述项目应支付的[淮北市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0万元,上海凯律建材经营部模板款90万,上海俊卿实业有限公司钢材款200万]款项,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同日,王国忠与宝业公司就前述款项的归还问题,还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份协议的主要内容言明:垫付款金额3900000元,垫付款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垫付款利率:在垫付使用期限内,按月息1.2%计息结息;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12个月内的,按月息1.8%计息结息,逾期12个月以上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结息。以上协议签订后,宝业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和同年9月29日向上海凯律建材经营部支付900000元;同年7月31日和同年8月31日向上海志亿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000000元;同年9月18日向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合计39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王国忠又向宝业公司出具申请书一份,该份申请书载明:“本人履行承包管理责任的[濉溪恒昌润泽雅苑]项目,因出现资金缺口,拟向公司申请[2576387]元垫付款,大写:[贰佰伍拾柒万陆仟叁佰捌拾柒元]。该款项委托公司用于垫付上述项目应支付的[淮北市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00000元,上海凯律建材经营部模板款326427元,上海俊卿实业有限公司钢材款1249960元]款项,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同日,王国忠与宝业公司就前述款的归还问题,还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份协议的主要内容言明:垫付款金额2576387元,垫付款使用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1日,垫付款利率:在垫付使用期限内,按月息1.2%计息结息;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12个月内的,按月息1.8%计息结息,逾期12个月以上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结息。以上协议签订后,宝业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分别向淮北市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向上海凯律建材经营部支付模板款326427元,向上海志亿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249960元,合计2576387元。2015年11月30日,王国忠再向宝业公司出具申请书一份,该份申请书载明:“本人履行承包管理责任的[濉溪恒昌润泽雅苑]项目,因出现资金缺口,拟向公司申请[1536627.58]元垫付款,大写:[壹佰伍拾叁万陆仟陆佰贰拾柒点伍角八分]。该款项委托公司用于垫付上述项目应支付的[淮北市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36627.58元,刘德远涂料款500000元]款项,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同日,王国忠与宝业公司就前述款项的归还问题,还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份协议的主要内容言明:垫付款金额1536627.58元,垫付款使用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垫付款利率:在垫付使用期限内,按月息1.2%计息结息;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12个月内的,按月息1.8%计息结息,逾期12个月以上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结息。同年11月26日,宝业公司向刘德远支付500000元,同年11月30日向淮北市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36627.58元,合计1536627.58元。上述三份申请书和还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反映宝业公司合计为王国忠垫付款项,总计8013014.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本案中,王国忠因资金缺乏,申请宝业公司为其向第三人垫付工程材料款,并与宝业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实际上宝业公司与王国忠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宝业公司与王国忠所签订的三份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国忠理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王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宝业公司的诉求,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王国忠欠宝业公司借款本金8013014.58元未还的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宝业公司诉求王国忠偿还其借款本金8013014.58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宝业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13014.58元;二、被告王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3900000元借期内的利息,以39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2%为标准,自本判决查明的每笔实际支付之日起分别计付至2016年10月31日止;逾期利息,以3900000元为基数,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月利率1.8%为标准来计付,2017年11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其中2576387元借期内的利息,以2576387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2%为标准,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付至2016年10月31日止;逾期利息,以2576387元为基数,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的利率标准,以月利率1.8%为标准来计付,2017年11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其中1536627.58元借期内的利息,以1536627.58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2%为标准,从2015年11月30日计付至2016年11月30日止;逾期利息,以1536627.58元为基数,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的利率标准,以月利率1.8%为标准来计付,2017年12月1日之后的利率标准,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1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2330元,由被告王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晓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